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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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堯
楊諺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
5、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諺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花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正堯仍不知悔改,緣楊諺璋於99年8月14日3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之QUEENCYPUB前,因細故與 高國盛 產生糾紛,楊諺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毆打高國盛1拳後,再進入QEEENCYPUB內召喚劉正堯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地點,楊諺璋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與劉正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除拳打腳踢高國盛外,劉正堯復持木棍毆打高國盛,致高國盛受有背、上臂、臉、頭皮及頸等部位挫傷之傷害。
三、劉正堯為阻止高國盛就前開其毆打高國盛之事提告,於99年8月15日5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黑熊」以電話聯繫高國盛,表明要與高國盛見面,並要求其與劉正堯和解,否則就要毆打並讓高國盛死等語,高國盛因懼怕而與「黑熊」及劉正堯碰面,並將其等帶往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黑熊」即於電梯內朝高國盛臉部毆打1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高國盛租屋處內對高國盛恫稱:不要告劉正堯,告劉正堯就等於告伊,伊會讓其在花蓮沒有辦法生活下去等語,劉正堯亦自身後取出棍子1支並揮舞作勢毆打高國盛,渠等即以上開加害高國盛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高國盛,使高國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國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徐詩晴李建緯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諺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正堯及楊諺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諺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正堯固不否認其於99年8月14日3時許告訴人高國盛遭毆打時在場,並於99年8月15日5時許與「黑熊」一同前往告訴人前開租屋處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高國盛,伊只有看到楊諺璋徒手打他而已,隔天伊得知高國盛說伊有打他所以要找伊,伊才與綽號「黑熊」之人去高國盛家裡找他,伊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找高國盛,如果有帶東西的的話高國盛就不會帶伊去租處,伊也沒有說要讓高國盛在花蓮住不下去的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8月14日3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之QUEENCYPUB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背、上臂、臉、頭皮及頸等部位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諺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偵緝字9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楊諺璋先打伊一拳,後來楊諺璋叫劉正堯與另外一個人來打伊,當天劉正堯是打伊最重的人,先用拳腳打伊,伊鼻子、嘴巴就流血,劉正堯就說「你的血濺到我衣服,你要怎麼賠我」,然後用棍棒打伊,楊諺璋收手後劉正堯又繼續打伊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卷第27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女友徐詩晴於99年8月14日凌晨到QUEENCYPUB消費,後來離開走出PUB門口時,楊諺璋在門口叫住伊,並問伊:「我聽 賴勁宏 說你要跟我輸贏是不是」,問完後便打伊一拳,伊把楊諺璋抱住,楊諺璋掙脫後跑到PUB裡面,就跟另外2個壯壯的人一起出來,一個是劉正堯,另一個伊不認識,他們一出來就先對伊拳打腳踢,伊倒地後站起時劉正堯拿木棍打伊,其他人沒有用工具,只有用拳腳,而木棍是在路邊撿的,後來伊弟弟的朋友綽號黑熊的男子叫伊先離開,伊就坐計程車離開,伊當天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100、105-107頁);證人徐詩晴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PUB外楊諺璋先挑釁高國盛並打他,後來劉正堯跟另一位不認識的人也加入一起打高國盛,劉正堯之後有拿木棍打高國盛,當時有很多人圍在旁邊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下稱偵5405號卷,第17頁);證人李建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楊諺璋在PUB門口打高國盛一拳,高國盛好像有流血,還有其他人圍上去打,圍過去的人當中有一個胖胖的人好像有打,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而劉正堯有圍過去,但伊不知道劉正堯是否有出手,伊有看到劉正堯拉著衣服對高國盛說「我的衣服沾到你的血,這件衣服要多少錢」,伊有進去PUB一下又出來,打架結束後伊看到高國盛對楊諺璋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事情沒問清楚就打人」,劉正堯則在一旁跟別人講話等語(見偵5405號卷第21頁),就被告楊諺璋與告訴人如何發生衝突,被告二人與另一名男子如何毆打告訴人,被告劉正堯對告訴人表示衣服遭告訴人的血沾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楊諺璋、劉正堯確有與另一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劉正堯辯稱並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劉正堯復聲請本院傳喚PUB老闆 簡仕旻陳立翔 到院作證,以證明其確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簡仕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QUEENPUB的老闆,伊本來在店裡面,後來聽到外面有爭吵聲,走出PUB看的時候楊諺璋跟告訴人已經在打架,伊不清楚他們之前已經打了多久,當時陳立翔他們在旁邊勸架,後來告訴人有流一點血,劉正堯他們就去把他架開,沒多久警察也到了,伊也有下去把他們隔開,後來警察有問伊,伊就跟警察解釋狀況,警察來的時候劉正堯、楊諺璋跟告訴人都還在現場,伊沒有看到劉正堯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0頁);然證人陳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楊諺璋在外面聊天,後來楊諺璋進去後再出來,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伊就到店內跟簡仕旻說有人在外面打架,進去2-3分鐘後伊又走出外面,當時有看到劉正堯在現場,而告訴人跟楊諺璋已經在講話沒有打了,伊沒有勸架,也沒有看到簡仕旻跟劉正堯有勸架,伊看到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之後才離開現場,從伊走到外面到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這段期間均無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對當時之情形、被告劉正堯是否有勸架、警察是否到場等情節二人證述互相矛盾,且二人對於當日被告等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均未全程在場觀看,是渠等之證詞並不足以對被告劉正堯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劉正堯共同恐嚇告訴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正堯與黑熊在8月15日
4、5點左右到伊與女友的租屋處找伊,過來前黑熊打電話跟傳簡訊給伊,叫伊接電話,伊之前有輸入過黑熊的電話號碼,所以知道是黑熊找伊,黑熊說他在哪裡等伊,叫伊過去帶他到伊住處,說如果不帶的話就要讓伊死,且要求伊跟劉正堯和解,不然就要打伊等話,伊害怕如果不下去會沒有辦法出門,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伊以為只有黑熊要談劉正堯的事情,先看他怎麼說,而下面也有監視錄影器,且黑熊之前有殺過人,怕報警事態會更嚴重,就沒有報警,而樓下談的話伊一個人會怕,且當時不知道樓下有幾個人,所以就把他們帶上樓,當時伊女朋友在電梯旁的樓梯間等,並跟伊說如果出什麼事的話會馬上報警,伊下去之後就看到劉正堯也在場,上樓時在電梯裡黑熊就先揍伊一拳,到房間後劉正堯從後面拿棍子出來作勢要打伊,黑熊就對伊說「你告劉正堯就等於告我,你在花蓮會沒有辦法生活下去」,要伊不要告劉正堯,劉正堯就拿著棍子很兇的坐在旁邊,並將棍子甩來甩去,伊感到害怕,伊在電梯被打的時候女朋友沒有看到,直到女朋友進到房間才看到伊臉上都是血,不過伊有對女朋友說沒有什麼事,不用報警,黑熊跟劉正堯在房間內逼伊不要告劉正堯,及棍子拿出來的那一段過程女朋友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01-103、105、108-109頁);及證人徐詩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先打電話給高國盛,高國盛對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他,伊對高國盛表示伊會在外面等看看是否要報警,遂至2樓電梯門口等候,後來伊聽到很大的聲響,回到4樓房間打開房門一看,見到高國盛、劉正堯與另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在房間,當時高國盛已經流鼻血了,伊有聽到劉正堯跟另一個人一直叫高國盛不要告劉正堯,劉正堯一直甩棍子,另一個男子說事情好好談不要告,不然該男子也無法阻止劉正堯等話,他們走後,把棍子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5405號卷第18頁),二人對於被告劉正堯為免遭告訴人提傷害告訴,而與黑熊共同恐嚇告訴人等情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被告劉正堯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於99年8月14日3時許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劉正堯並於隔日5時許與「黑熊」共同恐嚇告訴人等事實,均足認定。被告劉正堯上開辯解均屬臨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正堯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被告劉正堯與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正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劉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花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諺璋無前科紀錄,被告劉正堯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二人僅因細故而共同與另一名成年男子以拳腳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分工內容,被告劉正堯復為免遭告訴人提告,而夥同他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心理上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楊諺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賠償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劉正堯犯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正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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