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選任辯護人曹珮怡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長刀叁把沒收。
事實
一、陳義雄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7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曾與 李國清黃文興 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陳宗禮 住處打麻將賭博,因輸錢乃懷疑李國清、黃文興有詐賭之嫌,甚為不滿,圖思報復,於77年12月15日晚間得悉李國清、黃文興二人仍於陳宗禮上揭住處打麻將,即以電話邀約 陳宏仕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林建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駁回上訴確定),至陳宗禮上揭住處樓下,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惡霸」、「 大胖 」之成年男子前來會合,經陳義雄將上情相告後,渠等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77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陳義雄率同陳宏仕、 林義興 及各攜帶有長刀1把之「阿成」、「惡霸」、「大胖」,一同上樓至陳宗禮上揭住處,於進入後,陳義雄先向李國清、黃文興稱「賭博要公平」,接著「阿成」出手毆打黃文興,「大胖」以桌上玻璃杯擲擊黃文興頭部,李國清因不明對方之來意,毫無防衛準備,竟上前勸架,陳宏仕與「阿成」、「惡霸」、「大胖」等人則輪持長刀(因僅3把,故傳來傳去持用),陳義雄則就地拿起陳宗禮住處之裁縫剪刀,林建興以徒手,共同毆殺李國清、黃文興二人,經陳宗禮及其母懇求亦不罷手,直至李國清、黃文興二人不支倒地,始相偕逃離,陳宗禮立即將李國清、黃文興二人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黃文興因閃避得宜,僅受有左額頭部約4公分見方之皮下血腫及其上有不規則之裂傷,經縫合治療後返家,幸免於難。李國清則下腹部左側刺割傷一處3.8×2.2×13公分,並內臟損傷,顱頂後左上部砍割傷3×0.3×0.5公分、肩胛間及肩胛部左邊有5×0.2公分、右邊有6×0.5公分之挫擦傷,並有手掌大的局部瘀血,嗣因頭腹部割刺傷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陳宏仕、林建興逃離現場後,依陳義雄之囑,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星星賓館405室藏匿,陳宏仕並以電話分別通知其女友 何敏華 、朋友 闕進富 至星星賓館及其附近,請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拿取衣物,供其更換。嗣於77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何敏華、闕進富至上址取得陳宏仕等衣物,正欲離去時,為警逮獲,並依何敏華之供述,於同日6時許,在前揭星星賓館405室,為警將陳宏仕、林建興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二人所有均沾有血跡之長褲各一條。陳義雄、「阿成」、「惡霸」、「大胖」則逃匿無蹤。而陳義雄經本院於78年4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7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義雄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雄固坦承涉有上開殺人犯行,惟辯稱:伊並沒有拿刀。陳宏仕之前有帶阿成去陳宗禮家打過牌,隔天碰到伊說,他被人家詐賭,伊就勸他不要去就好,但是他心理不滿,伊就約他隔天去跟李國清、黃文興理論,12月15號晚上伊在陳宗禮住處樓下碰到陳宏仕,伊說我們兩個人上去理論就好,你帶那麼多人幹什麼?但他帶了三、四個人,伊並不認識「阿成」、「惡霸」、「大胖」,伊就跟在他後面上去,後來講不好就打起來了,我們看他們倒了,流血就跑了,我們是坐計程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因受詐賭而必生不滿之人,實為同案被告陳宏仕,而非被告,同案被告陳宏仕係為減輕其犯罪情節,始將較重責任均推卸給被告,被告並非主謀,被告並未有攜帶兇器前往,亦未動手攻擊被害人李國清、黃文興,被告只有邀集陳宏仕,並未邀集「阿成」、「惡霸」、「大胖」等人,被告所參與情節實非重大等語置辯。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宗禮在警詢時證稱:12月16日零時30
分許,伊認識但不熟的友人陳義雄與另名綽號「 鳳淑 」的年輕人,帶4、5名不認識年輕人陸續進門,約5分鐘即分兩批各別把李國清、黃文興拖帶打至客廳,伊兩邊勸架無效,伊母親跪著祈求大哭不要傷人,伊見黃文興滿臉是血,還是被數名踢打,事後他們趕緊離去,之前伊見他們之中有2把長刀約2、30分長,綽號「鳳淑」有1把,另外1把不知誰拿的,他們走後,黃文興坐在沙發,李國清躺在地上,伊趕緊打119叫救護車護送李國清、黃文興到板橋縣立醫院急救,才知李國清腹部被刺一個洞,醫生急救至12月16日2時55分宣布死亡,黃文興前額頭部約4公分傷痕等語(參見相字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日陳義雄帶了5個人進來,當時李國清在打麻將,陳義雄就故意找麻煩,然後才打殺起來,伊看好像有2把刀及1把剪刀,陳義雄可能是懷疑李國清的太太和黃文興二人同謀詐賭等語(參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嗣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李國清是傍晚
6、7點來,黃文興是案發前約20分來,有李國清、伊姨子、堂姊、 陳冬生 、伊太太之弟、伊太太之大姊在伊家,陳義雄他們進來幾分鐘就發生事情,陳義雄、陳宏仕及林建興是同時到達的,並沒有人詐賭,他們來後有一人找黃文興麻煩,伊有看到2把長約30公分之刀子,陳義雄帶5個人來,他們刀子傳來傳去,看不清何人拿刀,他們打架時我們在拉勸,後來不知何人拿刀子出來,刀子後來也帶走了,而剪刀是伊家裡做裁縫使用的,伊不清楚是何人拿的等語(參見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07頁至108頁);其後在前案二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下午李國清有來打牌,沒帶他太太來,而陳宏仕沒來,陳義雄下午沒來打牌,但有來聊天,而李國清在兇殺未發生前有出去一下,即晚上7、8點有出去,而10點多有再回來打牌,陳義雄是下午來聊天,聊一聊就走了,出去後到兇殺案發生時間前10分鐘回來,他是和陳宏仕、林建興和其他不詳姓名者來,那時李國清還在打牌,他們進來後,「阿成」有要找李國清、黃文興麻煩,陳義雄有提出賭博要公平之事,而這樣就衝突起來。李國清、黃文興之前有與陳義雄打牌過,至於陳宏仕很少打,沒印象有無跟他們打,陳義雄、陳宏仕進來以後沒多久就發生兇殺案,當時是誰拿刀出來伊不知道,不過有2把刀,他們傳來傳去,幾乎陳宏仕、林建興等人都有拿到,陳義雄是帶頭的,他在旁邊看等語(參見二審卷第89頁至91頁)。參互以觀,由證人陳宗禮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衝突之起因顯係由被告所發起,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㈡再者,共犯陳宏仕在警詢時供稱:伊於77年12月15日晚上,
與林建興在伊住處看電視時,和伊同住之陳義雄打電話回來叫伊跟林建興馬上趕到板橋市○○路○○○巷○弄○號樓下等他,有事要處理,接著伊和林建興坐計程車到該處後,看到陳義雄與綽號「阿成」、「惡霸」、「大胖」等人在那裏等我們,陳義雄對我們說有賭博的事要處理,接著大家就上了
5樓,進屋後陳義雄跟黃文興、李國清說:「賭博要公平」,接著「阿成」即出手毆打黃文興,後來「阿成」、「惡霸」、「大胖」分別持長約30公分的尖刀,陳義雄持剪刀,伊與林建興以拳腳,伊有從綽號「阿成」之男子手上接過刀後,隨即又被「阿成」搶回去了,該批兇器應該是他們拿走了,六人圍毆刺殺李國清及黃文興,至他們倒地後,我們才下樓分乘2部計程車離開,伊與林建興到台北市○○○路星星賓館405號房等陳義雄的電話,接著伊打電話叫伊女朋友何敏華及好友闕進富來賓館找伊,伊告訴他們伊出事了,要避風頭,要他們至伊住處幫伊整理衣褲行李後拿來給伊,並叮囑他們來之前先逛幾圈,打個電話進來給伊,後來就被警方逮捕了,伊與李國清見過一次面,至於黃文興伊就不認識了,伊與他們沒有怨仇等語(參見偵字卷第5-6頁);在偵查中亦供稱:陳義雄自板橋打電話到三重給伊,伊在陳宗禮住家附近等他,並邀林建興一起去,陳義雄一進去就說賭博要公平,黃文興看「阿成」一眼,「阿成」就用手打黃文興,「大胖」拿茶杯砸黃文興的頭部,「惡霸」、「大胖」有拿刀,陳義雄拿剪刀,「惡霸」、「大胖」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是經陳義雄介紹認識他們的。「阿成」、「惡霸」、「大胖」有拿刀,陳義雄持剪刀等語(參見相字卷第10-11頁);在前案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與林建興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四維路,是陳義雄叫我們去的,他說會打電話給我們,陳義雄與「阿成」他們一起走等語(參見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
5號卷第64頁)。又共犯林建興在警詢時供稱:伊於77年12月15日18時許,到陳宏仕住處看電視時,與陳宏仕同住之陳義雄打電話回來要伊跟陳義雄一起到板橋四維路有事要處理,伊和陳宏仕即坐計程車過去,到了該處後,看到陳義雄與綽號「阿成」、「惡霸」、「大胖」等人在那裏等我們,陳義雄對我們說有賭博的事要處理,接著大家就上了5樓,進屋後陳義雄跟黃文興、李國清說:「賭博要公平」,接著「阿成」即出手毆打黃文興,後來「阿成」、「惡霸」、「大胖」分別持長約30公分的尖刀,陳義雄持剪刀,伊與陳宏仕以拳腳,六人圍毆刺殺李國清及黃文興,他們2人倒地後,我們才離開,伊與陳宏仕乘計程車離開,至台北市○○○路星星賓館405號房等陳義雄的電話,接著陳宏仕打電話給女友何敏華,交待他來賓館,伊在房間看電視一直沒有離開,後來就為警方逮捕,伊並不認識李國清及黃文興,跟他們也沒有怨仇等語(參見偵字卷第8頁);其在偵查中並供稱:
伊當日正好在陳宏仕家,所以和陳宏仕一起去陳宗禮家,伊當時有幫忙用腳踢黃文興等語;在前案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阿成」他們是陳義雄喝酒時認識的,伊有見到陳義雄帶剪刀,裁縫使用之剪刀等語(參見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65頁、第66頁)。經核其二人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 復有渠 二人事後在星星賓館40
5室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血褲2條可資佐證,且渠等之前開供述亦與證人陳宗禮之前開證詞相一致,自堪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興在警詢時證稱:伊於77年12月16日零時30分許,在陳宗禮前揭住處看陳冬生、李國清及另二名不知名小姐打牌,伊在旁觀看不一會兒,大約有4、5名年輕人陸續進門,見他們個個有喝酒味道,臉紅酒味重,眼神充滿殺氣,他們在旁邊看了一會,就莫名其妙的朝伊打過來,這時李國清就起來勸架,但他們就拿起2至3支利器(大約長30公分)朝李國清肚子刺進去,刺幾刀伊不清楚,後來屋主陳宗禮就把我們送到板橋縣立醫院醫治,伊頭部有被玻璃瓶打傷,李國清被刺肚子,經送醫急救已經死亡,伊不認識殺伊的人,跟他們並無仇恨等語(參見相字卷第6頁);另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陳冬生在警詢時證稱:12月15日21時許,李國清外出又進門後不一會兒,伊與李國清、陳宗禮太太的妹妹、堂姊四人打麻將,至12月16日零時30分許,有一名稍胖體格健壯約30餘歲年輕人,與黃文興發生口角,那時即有3、4名年輕人衝過來打黃文興,李國清見狀要勸架,黃文興被數名年輕人架出客廳,即被一名年輕人拿玻璃杯往前額頭重擊,血流滿臉,李國清同時被數名不詳者毆打,見其中有
2名手拿兇器,長約2、30公分,不知誰殺了李國清,歹徒約6、7名,約10分離去,伊從房間出來查看,見李國清躺在地上,黃文興滿臉是血坐在沙發,陳宗禮打電話報案,並護送他們至板橋縣立醫院等語(參見相字卷第5頁)。綜上,足見本案之起因實係因被告認賭博不公而邀集陳宏仕、林建興、「阿成」、「惡霸」、大胖共同前往陳宗禮住處,圖思報復而起,且被告在現場確實有拿起陳宗禮住處之剪刀參與毆殺李國清、黃文興之行為。至共犯陳宏仕、林建興嗣雖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改辯稱:當日係開車送陳宗禮父親 陳慶沛 回家,見「阿成」、「惡霸」及李國清打架,方上前勸架云云,惟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歧異,委不足採,自應以渠等先前之供述較可採信。至共犯林建興在本院審理時雖又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陳宏仕跟伊說因為他一個朋友在那裡打麻將,疑似碰到 老千 ,所以約我們過去了解情況,他沒有說是什麼人,但他說是他大哥,但他大哥是何人,伊不清楚,當時伊是跟陳宏仕、「阿成」、「惡霸」、「大胖」一起搭計程車去的,「阿成」、「惡霸」、「大胖」好像是陳宏仕的朋友,至於到場後有無看到被告,伊不太記得,伊在警詢時,在地下室被警察打很慘,那時警察在現場發現1把沾血的剪刀,警察說怎麼會沒有人拿呢,警察說不是伊就是陳宏仕,警察說伊徒手,陳宏仕拿刀,那麼陳義雄就是拿剪刀,伊說不是,伊就被打,伊只好說是,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剪刀,當時伊說被告拿剪刀,是伊要辯,讓伊比較輕一點,所以才這樣說云云。惟參諸案發迄今已逾20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且共犯林建興於警詢時若確有遭警方刑求,何以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此節,何以其供述並非完全不利於己,而得以將持刀下手之責任歸諸於「阿成」、「惡霸」、「大胖」,是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阿成」、「惡霸」、「大胖」若果係陳宏仕邀來助勢之友人,陳宏仕於前案一審時遭判死刑,如持刀下手之「阿成」、「惡霸」、「大胖」確係由其邀集而來之友人,焉有可能不供出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去向,而自擔罪責,且在案發後,又焉有可能係由被告陪同「阿成」、「惡霸」、「大胖」等人離去;又按諸常情,若果係陳宏仕因賭博輸錢而心有不滿,怎會由被告提議並邀約前去陳宗禮住處理論,亦有悖常理。是被告前開辯解,誠難採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文興受有左額頭部約4公分見方之皮下血腫及其上有不規則之裂傷,經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縫合治療後返家,有該院78年3月15日北縣板醫字第0566號函及其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1
3頁、第117頁);又被害人李國清受有下腹部左側刺割傷一處3.8×2.2×13公分,並內臟損傷,顱頂後左上部砍割傷3×0.3×0.5公分、肩胛間及肩胛部左邊有5×0.2公分、右邊有6×0.5公分之挫擦傷,並有手掌大的局部瘀血,嗣因頭腹部割刺傷及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相字卷第7-8、14-22頁)。而頭部及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以長刀砍刺該等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與陳宏仕、林義興、「阿成」、「惡霸」、「大胖」等6人,既於同一時地因被告認賭博不公平之原因,而至陳宗禮住處前去找李國清、黃文興理論報復,且已先行在陳宗禮住處樓下會同,對於「阿成」、「惡霸」、「大胖」是否各攜帶有長約30公分之長刀1把,焉有不知之理,而渠等共同持約30公分之長刀或以拳腳毆殺被害人黃文興、李國清之頭部及腹部,經屋主陳宗禮及其家人哀求,仍不罷手,而以被害人李國清腹部之刀刺傷深度達約13公分,足見「阿成」、「惡霸」、「大胖」持刀砍殺之際,用力至猛,殺意至堅,有殺人逞兇之故意,並非僅止於教訓被害人甚明,而其結果終致黃文興頭部撕裂傷,李國清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縱於到場之初並未持刀,惟其嗣後亦有拿起陳宗禮住處之剪刀參與圍毆行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本件係因陳宏仕認賭博不公而起,被告並未有攜帶兇器前往,亦未動手攻擊被害人李國清、黃文興,被告所參與情節實非重大云云置辯,實非可採。而被告與陳宏仕、林建興、「阿成」、「惡霸」、「大胖」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李國清之死亡結果及黃文興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一夥究係攜帶長刀幾支進入陳宗禮住處行兇,共犯陳
宏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綽號「阿成」、「惡霸」及「大胖」3人分別持用長刀行兇,亦為該3人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相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共犯林建興於警詢時所供「阿成」、「惡霸」及「大胖」等三人分別持刀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再參以被害人黃文興亦指稱「他們(即被告等)拿起二至三支利器(長約30公分)朝李國清肚子刺進」云云(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一夥係攜帶3支長刀進屋行兇,已至明顯,此雖與證人陳宗禮證稱被告一夥持用二把刀,未盡一致,然陳宗禮係證稱「我看好像二把刀」,「當時很亂,他們傳來傳去,看不清」,「誰拿出刀來我不知道,不過有兩把他們傳來傳去」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
108頁、二審卷第90頁反面),則陳宗禮在混亂中憑印象而陳證,而共犯陳宏仕與林建興於事前已會合知情,又同進同出,所供攜帶長刀3把(被告在屋內就地所取剪刀不計),自較可信為確實,是起訴書認有4把長刀,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
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移置於第25條第2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毋庸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陳宏仕、林建興、綽號「阿成」、「惡霸」、「大胖」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共同殺人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毆殺黃文興成傷未死,殺死李國清,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賭博輸錢,即懷疑遭人詐賭,圖思報復,任意持刀行兇,造成被害人李國清死亡及被害人黃文興受有傷害,足見其手段暴戾,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暨斟酌其犯罪後逃亡逾20年,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迄至100年7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惟業與被害人家屬 周碧蕋李權展 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所必要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80年1月1日施行前,即經本院於78年4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7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經本院於上開時間發布通緝,嗣於100年
7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亦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五、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38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本件被告共同犯罪所使用之長刀3把,應屬共犯「阿成」、「惡霸」、「大胖」等人所有,雖未扣案,但已為被告與共犯「阿成」、「惡霸」、「大胖」等人於行兇完畢帶走,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之剪刀1把,應屬陳宗禮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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