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鐘思佳鐘信義 之.
蔡鐘淑如 即鐘信義. 鐘凱庭 即鐘信義之.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鐘文浚 即鐘信義之.原告 鐘依婷 即鐘信義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珮臻王月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 邱銘榮 兼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複代理人 王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玉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楊玉如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鐘信義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王月娥、鐘文浚、鐘思佳、蔡鐘淑如、 鐘凱婷 、鐘依婷業已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鐘信義除戶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一、被告楊玉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玉如、邱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一、被告楊玉如應給付原告47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玉如、邱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鐘信義生前係受僱於被告楊玉如,從事
吊板車助手之工作,鐘信義於99年4月2日下午5時,與同樣受僱於被告楊玉如之被告邱銘榮(擔任吊板車司機),於下貨吊放鋼樑之過程中,因被告邱銘榮疏未注意導致鐘信義自吊板車摔落地面,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頸椎突出及高處墜落造成之「Whiplash」之職業災害,之後並因病厭世而於100年1月20日自殺身亡。為此,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僱主即被告楊玉如給付鐘信義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即自99年4月2日事故發生算至100年2月10日共315日不能工作期間,及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4萬1239元,依每日工資1378元(月薪41,239÷30=1378)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為43萬4070元(1,378×315=434,07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災補償8萬9726元後,被告楊玉如仍應給付原告34萬4,344元。
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法第54條規定,鐘信義因此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障害第13級殘,依法增加給付天數百分之五十後,僱主即被告楊玉如另應給付90天工資作為無過失之職災失能補償金12萬3717元(41239元×3=123717)。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銘榮及被告楊玉如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因此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障害第13級殘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20萬9304元(41239×22×23.07%=209304),共計50萬9304元。
㈡並聲明:1.被告楊玉如應給付原告47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玉如、邱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銘榮於下貨吊放鋼樑之過程中,有
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具體情事,且鐘信義在本事件之前就已經罹患頸椎第六節骨刺及有右手麻之情形,則就鐘信義前揭所指「頸椎突出及高處墜落造成之Whiplash等傷害」部分,應係其個人原先之疾病主觀因素所致,與「僱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有別,被告否認其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縱認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之315日不能工作期間顯然過長,且鐘信義除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89726元外,原告楊玉如也曾於99年8月27日給付鐘信義工資32150元,均應自職業災害補償金扣除。
㈡被告邱銘榮於下貨吊放鋼樑操作過程中,均係依照相關作業
程序操作,並無任何不當或疏失之操作行為,鐘信義之所以會滑落地面,是因鐘信義於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穿著摩擦阻力較強之工作鞋,僅任意穿著拖鞋即執行吊板車助手之職務,因拖鞋底較光滑而無足夠之摩擦阻力,才會因自己不小心而滑落地面,鐘信義滑落地面係基於個人之因素所致,非基於被告邱銘榮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邱銘榮完全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玉如也無須與被告邱銘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鐘信義生前係受僱於被告楊玉如,從事吊板車助手之工作。
㈡鐘信義於9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與同樣受僱於被告楊玉如
之被告邱銘榮(擔任吊板車司機),於桃園縣 楊梅 鎮大陸工程公司倉庫共同從事下貨吊放鋼樑之過程中,不慎自吊板車摔落地面,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頸椎突出及高處墜落造成之「Whiplash」傷害(鞭動性傷害,在醫學上是一種十分特別的頸部傷害,它會使得肩膀、手臂及手部都出現疼痛的感覺),之後並於100年1月20日自殺身亡。
四、本件爭執點:㈠鐘信義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原告等人得請
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及失能給付金額各為如何?㈡被告邱銘榮就鐘信義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楊玉如
是否應與被告邱銘榮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鐘信義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等人得請求之之工資損失及失能給付金額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
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
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鐘信義於99年4月2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邱銘榮在楊梅鎮大陸工程公司倉庫共同從事下貨吊放鋼樑之過程中,不慎自吊板車摔落地面,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頸椎突出及高處墜落造成之「Whiplash」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7份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0-16頁)。被告雖抗辯所指「頸椎突出及高處墜落造成之Whiplash等傷害」部分,應係鐘信義個人原先之疾病主觀因素所致,顯非職業災害云云。惟署立台北醫院99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鐘信義所受傷害屬一種Whiplash傷害,且註明「原本有骨刺外加外傷易引起此傷害」一語,另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也記載:「…根據署立台北醫院病情說明,MRI發現原先有頸椎第六節骨刺,因99年4月2日由高處墜落造成Whiplash傷害,導致脊髓壓迫」等語(本院調字卷第11、16頁),再經本院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鐘信義原就罹患頸椎第六節骨刺及有右手麻情形,研判其主訴自高處墜落之傷勢,醫學上係有可能促發或加重疾病之症狀,而無法排除有所相關」(本院卷第72頁)。因此,鐘信義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即出車到楊梅大陸工程公司倉庫),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下貨吊放鋼樑)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於工作時不慎自車上摔落地面受傷),依照前述說明,本件鐘信義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㈣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玉如應給付醫療費用6885元,經被告楊玉如於訴訟中當庭交付宏泰人壽公司理賠醫藥費之保險金支票9746元後(本院卷第14頁),原告已捨棄此項請求(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
3.原領工資部分:⑴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⑵本件原告原領月薪為4萬1239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
為證(本院卷第148頁),而鐘信義自99年4月2日受傷後,均於署立台北醫院治療,醫師先後矚言「不宜粗重工作3個月」(99年5月13日)、「宜休養4個月,不宜粗重工作6個月」(99年7月22日、8月19日)、「不宜工作3個月」(99年11月11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鐘信義在上述期間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曾於上述期間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
⑶查鐘信義已於100年1月20日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鐘信義生前於99年8月27日曾書立切結書表示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薪資7萬元已經領取完畢(本院卷第18頁),並為原告所自認,故鐘信義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即應以原告最後所主張者即自99年6月3日起算至100年1月20日為止,共計232日(本院卷第146頁)。從而,依鐘信義受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4萬1239元計算,其每日工資為1375元(月薪41,239÷30=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鐘信義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應為31萬9000元(1375×232=319000元)。惟鐘信義於同一期間,已經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額共8萬9726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玉如給付其中差額22萬9274元(000000﹣89726=229274)。
4.失能給付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60日。
⑵本件中,鐘信義因此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障害第13級殘,有前述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2頁)。
因此,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即被告楊玉如自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補償標準,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鐘信義受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98年10月5萬1727元、98年11月2萬6609元、98年12月3萬8580元、99年1月4萬1549元、99年2月3萬3428元、99年3月4萬1239元(以上共計23萬31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48-150頁),故其日平均工資為1281元(000000元/182日=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補償標準依法增加給付天數百分之五十後,為九十日,故僱主即被告楊玉如應給付90天之失能補償金11萬5290元(1281×90=115290)。
六、就被告邱銘榮、楊玉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鐘信義所受職業災害係於下貨吊放鋼樑之過程中,因被告邱銘榮疏未注意導致鐘信義自吊板車摔落地面受傷云云,惟此為被告邱銘榮所否認,辯稱:「他是從車上掉下去,因為當時車上是載運工字型的型鋼,高度寬度分別為七公尺、三公尺,在載運時或卸貨時,型鋼本來就容易晃動,當時鐘信義可能沒有站好就不小心掉下去,他掉下去的時候已經快要卸貨完畢」等語。而據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徐享錦 到庭證稱:「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楊梅的倉庫擔任倉管,當天的情況是被告邱銘榮開吊車載運鋼樑來倉庫,我交待邱銘榮卸貨地點之後,我就回去拿皮尺油漆準備作記號,再回來的時候鐘信義就坐在地上,我當時看他是好好的,後來又爬回車上,準備回去了,我沒有看到鐘信義受傷的過程,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什麼傷勢」、「邱先生當時是操作吊車,鐘信義是助手,擔任協助將鋼樑吊下的工作,當時鐘信義沒有戴安全帽,當天鐘信義的穿著我沒有印象,當時我並沒有問鐘信義他哪裡受傷,鐘信義坐在地上休息的時候,邱銘榮仍然繼續操作吊車卸貨,鐘信義上車的時候,我看到邱銘榮跟他一起上去,後來就醫情形我不清楚,那時天色接近黃昏了,有一點點暗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鐘信義生前於99年5月以書面說明事故經過為「於下貨時,為吊著鋼樑滾滑動所絆,自吊板車上摔落於地」等情(本院卷第68頁),顯然證人徐享錦之證詞及鐘信義之書面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邱銘榮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具體過失情事,即無法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玉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未予適當
之安全訓練及勤前教育,未提供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滑措施而跌傷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與鐘信義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何況,鐘信義早於
89年10月21日即已取得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所頒「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結業證書(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楊玉如也辯稱:「工地安全部分是他們都有上過課,知道在工地就是要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穿鞋子,但是工人在外面我們就無法要求,一般的工地都是用照相方式來處罰沒有依規定穿著的工人」等語,而被告邱銘榮也陳稱:「車上都有(這些衣服跟安全帽),一般都是到管理嚴格的工地才會穿,管理不嚴格的工地就不太穿,一般我都會戴安全帽穿規定的鞋子,當天鐘信義也沒戴安全帽,還穿夾腳拖鞋。公司是有提供安全帽,鞋子要我們自己買,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到工地依規定穿著。因為公司有助手也因為未依規定穿著被罰三千、五千」等情(本院卷第22頁),顯然鐘信義已接受適當之安全訓練與教育課程,且被告楊玉如也已提供適當安全設施,僅鐘信義於事故當時未依規定穿著而已,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邱銘榮有何過失可言,被告
楊玉如與邱銘榮即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因此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障害第13級殘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20萬9304元部分,即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玉如給付鐘信義職災期間工資差額22萬9274元及之失能補償金11萬5290元,共計34萬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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