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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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1.吳家銘前因詐欺案件(販售存摺、提款卡),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吳家銘復因詐欺案件(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吳家銘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吳家銘又因詐欺案件(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兩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5.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吳家銘於99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吳家銘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掩飾身份。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虛偽網頁,並分別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適附表所示之人以網際網路連接上開網頁,均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且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貴 山所申辦之帳戶內(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以電話撥打至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貨事宜,然皆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 謝文和 、 鄭琦霖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家銘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訊中固坦承上開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都是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娟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和、鄭琦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58至65頁)暨拍賣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83至117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50至184頁)、被害人黃慧娟之匯款執據(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謝文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鄭琦霖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8頁)、 陳貴山 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上開門號遺失後,我沒有申辦停用,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他人可能拾獲而盜用,造成被告必須支付額外之電信費用,且被告曾兩度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書),更深知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盜用而須負刑事責任之風險,然被告竟於遺後既不申辦停用,亦不報案,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其確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付予他人無疑。
(三)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持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申辦之,且一般人亦可以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集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其目的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其真實身分,且利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用,近年屢見不鮮,已廣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自難諉稱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陌生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行為乙情無所認識。遑論被告前因兩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使用於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從而其實難推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有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三人行騙,而同時觸犯三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當中有販售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素行不佳,然仍不知悔改,再度提供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造成附表所示三人遭受財產損害,犯行顯非可取,暨其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聯繫之行動││號│││(民國)│(新臺幣)│電話門號│├─┼───┼──────────┼──────┼────┼─────┤│1│黃慧娟│黃慧娟上網購買數位相│99年6月21日│9100元│0000000000││││機,依指示匯款至陳貴│││││││山所申辦帳戶。││││├─┼───┼──────────┼──────┼────┼─────┤│2│謝文和│謝文和上網購買手機,│99年6月21日│8000元│0000000000│││(提出│依指示匯款至陳貴山所││││││告訴)│申辦帳戶。││││├─┼───┼──────────┼──────┼────┼─────┤│3│鄭琦霖│鄭琦霖上網購買手機,│99年6月21日│14000元│0000000000│││(提出│依指示匯款至陳貴山所││││││告訴)│申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