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葉一堅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徐木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6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被告徐木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
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記者 蔡爾康 陪同 簡志雄謝淑玲 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事宜時,從未提及「500萬元」或其他金額之具體數字,僅有詢問北城醫院協調代表是否應負責任,而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上明載之申請人係謝淑玲,並非蔡爾康,字跡更非蔡爾康之字跡。況蔡爾康於協調結束後,即已明確告知其係蘋果日報記者身分之事實,被告嗣後竟仍將蔡爾康、簡志雄、謝淑玲視為一個整體而發表「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醫院賠償家屬500萬元」,藉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所屬之蔡爾康身為媒體記者,一開始雖陪同家屬參與醫療糾紛之協調,然其根本沒有假藉醫療糾紛之名行勒索之實,勒索不成旋即連續報導北城醫院新聞三天(蔡爾康僅係撰文記者,豈有決定蘋果日報刊載新聞之能力與權力?),更未教唆家屬偽證,此亦經法院認定屬實。被告全程參與訴訟,卻對外散布與法院三審定讞認定之確定事實相反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彰彰明甚。上開情事與不實言論攸關本案誹謗罪是否成立之重點,而意見表達若涉及事實,仍須就事實真偽為認定,刑法仍不容許以非真實之事實作為評論基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詳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應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再者,被告之言論均是在沒有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影射聲請人所屬記者係為了「本身的利益」向醫院勒索金錢,因為要不到錢才作假新聞,然而不起訴處分書卻完全忽略此節,將本案偵查之重點置於聲請人所屬記者是否曾參與協調醫療糾紛而要求「賠償家屬」乙節,進而認定被告上開言論並非不實言論,顯然逾越告訴範圍,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應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更有甚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以被告「慘賠2千萬元」之言論,性質上屬於被告情緒之抒發,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即使是意見評論,當事人評論所依據之事實,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與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亦即若被告毫無依據而恣意做出評論,即難謂屬合理之評論,而原不起訴處分未查及此,認事用法背離法則,顯有起訴予以審判之必要。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確有不妥,被告不實言論已該當誹謗罪之起訴門檻,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申言之,我國過去通說及實務見解對於該條之罪,固均認定刑事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但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則改變上述見解,而認為不能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亦即除被告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或自訴人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再者,審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質上乃屬不同,「事實陳述」固有前述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之問題,但「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就行為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是否構成誹謗罪,二者之審查標準亦應有所不同。職是之故,刑法第311條即另針對「意見表達」設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如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條法律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綜上所述,刑法就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在「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非屬私德且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另在「意見表達」部分,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乃係出於善意,且係針對前揭法律各款規定之一所為之言論發表,即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可受到學說上所稱「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而不該當誹謗罪。上述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行為人只要是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故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務、公共事務或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等等,均可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即屬所謂「適當之評論」。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因政府或大眾傳播媒體通常係強勢之一方,一般人處於相對弱勢,雙方地位顯不對等,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對政府予以批評,或對大眾傳播媒體之評論或報導動機高度質疑或抨擊,使政府、大眾傳播媒體感到不悅,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此時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故判斷某種意見表達或評論是否適當,絕非在審查意見表達或評論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其理尤不待言。附帶一提者,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係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方有上開「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㈡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仍涉有加重誹謗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告訴略以:聯合報於98年12月8日刊登以「蘋果不
實報導,害醫院關門」為題之報導,其內第六段刊載:徐木泉說,蘋果日報記者假藉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事多」的假新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復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聲請人所屬之蔡爾康身為媒體記者,一開始雖陪同家屬參與醫療糾紛之協調,然其根本沒有假藉醫療糾紛之名行勒索之實,勒索不成旋即連續報導北城醫院新聞三天之事實,被告卻對外散布上述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應有起訴審理之必要云云。查上開聯合報報導乙節,有聯合新聞網所刊登之該報導網頁1紙在卷可按,且確係被告對聯合報記者採訪時所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惟查,記者蔡爾康於
95年8月3日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事宜,一開始乃係佯稱其為謝淑玲之姊,其乃係陪同謝淑玲來醫院協調,並表示要錄音、錄影;協調過程中,其等均數落醫院的不對,尤其以蔡爾康最為激烈,聲音最大,其並未表示其為記者等語,此經證人即北城醫院藥師 陳英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記者蔡爾康確未表明記者身分,卻佯稱其為產婦謝淑玲之姊,陪同其等參與上開協調事宜乙事,亦經證人簡志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誤。由上可知,記者蔡爾康確有被告所述「冒充患者家屬」之事實,而縱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有關索賠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乙事並非由蔡爾康所提出,但前揭協調當時,產婦謝淑玲等人確有索賠之舉,此亦經證人陳英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蔡爾康既冒充家屬而隱藏記者身分在先,且於協調過程中表現最為積極強勢,復且表示要為錄音、錄影之蒐證動作,則被告據此主觀上認知蔡爾康「冒充家屬身分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百萬元」,乃屬合理之連結,亦為一般人情之常,被告誠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其當無誹謗之實質惡意可言。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全程參與其後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對於案情均已知悉,且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非由蔡爾康所寫及提出申請,被告明知如此仍影射蔡爾康係為了「本身的利益」向醫院勒索金錢,散布與事實不符之上開情事,自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然查,即便相關訴訟業由法院認定在案,且醫療爭議調處固係由謝淑玲提出申請(具體訴求之金額合計為5百萬元,有該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1紙在卷為佐),但記者蔡爾康既有前揭冒充家屬身分且積極參與協調之非常態舉動,以此外觀而言,自無解於蔡爾康當初確有假冒此等家屬身分以戮力尋求北城醫院賠償該等金額之相當可能性,被告據此研判而仍確信其為真實,因而陳述「蘋果日報記者假藉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百萬元」,仍難認有何實質惡意可言。至聲請人固認被告所言有影射蔡爾康是為了「本身利益」才向醫院勒索金錢云云,然細繹被告於上開報導所言,尚難遽認被告有此影射之意,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審諸蘋果日報在現今臺灣已屬強勢之新聞傳播媒體,掌握社會甚多資源,其所屬記者蔡爾康既積極介入上述醫療糾紛之協調,蘋果日報其後復旋為相關報導(如後所述),則上述情事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要無疑義,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前揭陳述,即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⒉其次,被告於前揭報導中固進而陳述「他拒不妥協,蘋果
就報導北城醫療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事多的假新聞」等語,惟此乃係因聲請人所屬記者蔡爾康冒充家屬身分積極參與前揭協調,而於前揭協調不成後,蘋果日報隨即於95年8月5日刊登「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6次3D超音波未察,手殘缺肺無胰臟」、「無良惡醫」、「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等之惡意報導,復於翌日刊登「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臺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生下畸形兒」等之惡意報導,經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及蔡爾康賠償損害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及蔡爾康應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刊登道歉啟事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被告在此等事實之基礎上,認上述協調不成與聲請人連日惡意刊登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並認聲請人係藉此惡意抹黑、栽贓、誣指及製作假新聞等情,乃是對於聲請人報導動機與新聞評論之強烈質疑與抨擊,要係對此可受公評事項就事論事之舉,其用意顯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合理適當之評論,縱其用詞尖銳不留情面,或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亦非法所應禁止,其理自屬灼然。
⒊聲請人又告訴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9日復以標題為「昨
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之傳真文記載: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臺北高院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是由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的時候,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復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聲請人所屬之記者蔡爾康絕無教唆家屬偽證,此經法院認定屬實,被告此項意見表達若涉及事實,仍應就事實真偽作認定,被告一再對外發表與法院認定事實相反之言論,自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云云。查上開被告對外傳真乙節,有該傳真
1紙在卷可按,且該內容確係被告所寫,並傳真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惟查,證人即北城醫院藥師陳英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記者蔡爾康於95年8月3日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事宜,一開始乃係佯稱其為謝淑玲之姊,其乃係陪同謝淑玲來醫院協調,並表示要錄音、錄影;協調過程中,他們幾個人都數落醫院的不對,尤其是蔡爾康最激烈;首先是由蔡爾康拿出我們醫院給她的胎兒超音波的照片,她認為說我們做了六次超音波,為何沒有辦法照出來,我們就告訴她這是心手足症,沒有辦法由超音波照出1隻手指的缺陷;他們四位來談判,蔡爾康的聲音最大,因為她是大姐,我覺得這個人蠻厲害的;產婦提出說小孩可以出院,但需要家人陪他好好的照顧,至少要到六歲以上,產婦說她六年沒有辦法上班,小孩也要醫療費,這些如何去算;沒有提到金額,但是可以算的出來,她說一個月三萬,是產婦提出來的等語。然證人簡志雄卻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在會談中沒有提出和解的條件,醫療疏失是由我跟我太太提出,蔡爾康那天在場有無發表任何言論或做任何事情,我記不起來,那天胎兒超音波的照片是我拿出來的等語,均在在與證人陳英哲所證不同,明顯對蔡爾康有利,而可能對被告遭蔡爾康自訴誹謗之案件造成不利之後果。被告基此事實之認定,且參以蔡爾康當初確有冒充家屬身分而強力積極參與協調之非常態舉動,故其主觀價值判斷,質以產婦家屬即證人簡志雄應係受到蔡爾康之慫恿而為不實之證詞,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當亦無加重誹謗之該當。況縱認被告上述所言非僅止於「意見表達」,而已係「事實陳述」(按:蓋此無非係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具有流動性,以被告此項陳述而言,實屬模糊地帶,難期其涇渭分明),但被告既基於前述各項前提事實而為「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為不實之證詞」、「慫恿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之證詞」之陳述,乃均有所本,亦非毫無關係之連結,被告主觀上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自不具誹謗之實質惡意,亦仍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至被告認證人簡志雄上開所證涉及偽證,曾對證人簡志雄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 嗣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
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惟檢察官係認為證人簡志雄所涉偽證事項,並非對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案件之案件具有重要關係,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遂對證人簡志雄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並未認定證人簡志雄有無虛偽證述乙節,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所為陳述與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法院)所認相反云云,遂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自顯無足取。
⒋聲請人另告訴略以: 東森 新聞於98年12月8日復以「 蘋空
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二千萬」為題報導,其內並有被告陳述: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復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上述3年慘賠2千萬元之言論,縱使是意見評論,亦不得在毫無依據之下恣意做出評論,難謂係屬合理之評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竟以該等言論性質上是被告的情緒抒發,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認事用法背離法則,應有起訴審判之必要云云。查上開報導固據聲請人提出該報導之文字書面1份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年慘賠二千萬元」係其所述,並稱:這是記者所算,我只有說這件醫療糾紛在4年前發生後,我們醫院婦產科的部分平均每個月從健保少領的給付約100多萬元,他們自己再去算我們慘賠金額的等語,而觀諸上開報導之文字書面所載,所謂「蘋空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二千萬」確係東森新聞設定之標題,其內文中並未清楚指明此部分確係被告所為之陳述,且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是否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此項陳述,已非無疑。況縱認「三年慘賠二千萬元」確係被告對東森記者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於前揭請求聲請人及蔡爾康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於聲請人在95年8月5、6日系爭報導前之同年5月、6月、7月,北城醫院之「住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為264萬3,593元,而報導後之95年9月至96年3月,每月業績衰退總計671萬2,487元(均以上述平均每月264萬3,593元為基準計算每月業績衰退與否),此衰退之營業收入尚不包括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自費病患之收入等,遂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及蔡爾康應連帶賠償上開營業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出具之北城婦幼醫院「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等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即便陳述「三年慘賠二千萬元」,乃係根據上述資料推估而來,非無依據,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可言。嗣被告上開請求,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無可採而未予准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各該民事判決可按。然上開法院乃係認依被告所提上述資料,尚不得遽認北城醫院確有前揭營業損失,故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准許被告之請求。然此僅係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使法院採信,是否足夠作為其求償營業損失之依據,而與被告個人依憑該證據資料,其主觀上是否已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營業損失為真實,乃係不同之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換言之,法院縱然認被告證據不足而駁回其營業損失賠償之請求,亦僅係被告未能據此獲償而已,但不表示客觀上即必無前揭營業損失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倘若依據上開資料,猶確信北城醫院確有前揭營業損失,而因該等資料確實顯示在聲請人報導前後之北城醫院各月營業收入具有明顯落差,衡情被告之確信仍應係具有相當理由,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所為亦與加重誹謗罪明顯有間。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加重誹謗各節,均難認屬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事實陳述確均係虛妄不實而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意見表達非屬合理適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職是,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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