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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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傳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傳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周傳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年9月8日12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前往民樂一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路295巷之交岔路口處,不慎失控與 魏秋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周傳義並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周傳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魏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酒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未與平日不同,精神狀態良好云云。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個性、行為已改變之狀態;又其於行車時不慎與未飲酒之魏秋女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依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為晴天、無障礙物、視線、路況均良好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若非被告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應不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由上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劉秋女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產生輕微刮傷,又被告曾因二度違犯公共危險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竟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且犯後並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