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上訴人之承保人 陳淑玲 亦有在黃線違規停車之過失,兩車均有過失,且陳淑玲之車僅需修復保險桿拆裝工資5百元、保險桿鈑金工資8百元、保險桿烤漆1千5百元即可,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予以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上訴人未有上訴聲明)。查原審判決依據汽車修造廠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認定陳淑玲之修車費用數額,並非無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訴外人陳淑玲違規停車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審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