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L號自小貨車,由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乙○○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紅燈停車等待行車號誌變換,而於綠燈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436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臉部、左手、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