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明。又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授權,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指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要無不合,先此敘明。
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聲請狀所示。
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依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對異議人執行即異議人應將坐落相對人大埔事業區第73林班上如筆錄所附斜線部分面積共計9.38公頃土地上地上物剷除,恢復林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6月2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筆錄內容,惟異議人未履行,本院執行處乃定98年8月5日履勘現場,嗣再定98年9月1日執行上開筆錄內容,異議人雖於98年8月24日具狀稱其不明法令,致遭水利署迫令與相對人和解,且98年8月8日造成土石流,應對農民合理補償,異議人並未種植苗子樹,請求法院詳加調查,並准許延期等語,然相對人並不同意延期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原定期日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9號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具狀為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則執行法院依原訂期日執行完畢,尚無不合。又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聲請費46,544元、拆除費88,500元,亦據其提出憑證黏存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且核屬必要,從而,原裁定(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5,044元,要無不合,異議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處分)不合,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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