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乙○○
酉○○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 泳宏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被告松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巳○○被告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 金駿達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承冠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被告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丑○○被告韋泰通信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子○○被告純昇企業行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淵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地○○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寅○○被告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被告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被告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
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稅款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院97年度執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原告稅捐新臺幣(下同)1,219,497元(滯納利息加計至99年1月18日止),前經原告於99年1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950763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原告並未獲分配,然被告等人均獲分配,顯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爰依強制執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准將債務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0公司,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497元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對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等20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少1,219,497元,改分配給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13日以嘉院龍97執弘字第1634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嘉義縣交通局之「工程名稱:嘉義縣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第三標(大林一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7,419,274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嘉義縣交通局於98年12月17日以嘉縣交工字第0980020717號函,檢送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義縣公庫存款支票(面額:17,419,274元、支票號碼:KB0000000)向本院為交付。本院執行處嗣將上開嘉義縣交通局工程款及另一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款478,239元,合計17,897,513元於99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99年2月5日為分配期日,並將分配表寄送各債權人。原告於99年1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950763號函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1月21日函覆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無餘額,無從參與分配」等語,原告復於99年2月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03301號函附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受償,原告乃於99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收狀章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然原告迄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有上開執行卷可查,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7日嘉院貴97執弘字第16340號函在卷可證。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原告嗣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院執行處於99年1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已如前述,原告竟遲至99年1月19日方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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