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 郭明宗 所有停放路旁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認行為有誤,頗具悔意,又其酒後駕車自撞受傷,教訓已深,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03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4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旁福利社,飲用啤酒2-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與停放在路旁由郭明宗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25.71(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2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宗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8毫克,且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有酒精測試報告單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照片數張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