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丙○○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98年12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另查債務人提出前開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00元,係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合計11,704元而來,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獲得之清償比例僅26.01﹪。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支出10,600元,每月得清償金額為15,000元,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獲得之清償比例達34.63﹪。債務人雖主張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係因債務人人在大陸地區,透過家人聯絡,傳達有誤所致,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27日陳報債務人之薪資分為兩部分,一為美金(約212.55元),一為人民幣4,000元,於98年12月21日陳報薪資,亦分美金及人民幣兩部分,而美金部分與前揭陳報相當,但人民幣部分則遽減為3,000元,然人民幣部分薪資究係4,000元抑或3,000元,並非複雜之數目,應無誤傳之理,又就必要支出部分,除支出項目大多不同外,其中交通費支出又遽增3,000元,是債務人所辯尚難遽採。是本院認債務人98年12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本院亦無從為清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第1項之認可。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依本院調得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及債務人於99年5月6日陳報債務人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債務人已無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次按法院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第83條固有明文。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財產方面而言,即應以同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之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理債務,且債務人喪失對於清算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權;從居住自由而言,依同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從債務人資格、權利之限制而言,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此外,另有得對於債務人為拘提、管收等規定,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於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前開不利益係債務人行使其選擇權之結果,且為兼顧程序之迅速進行,則規定法院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固有其正當性。但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因法定事由(例如:第53條、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第83條等規定事由)而得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除了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外,其餘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均係違反債務人之選擇而使債務人遭受前開不利益,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又是否確有該當於前開法定事由之情事,往往非屬顯然易辨,以同條例第61條為例,於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時,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往往因為法律規定使用不確定用語、法律概念(例如: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是否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方案是否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等),致各該情事是否確實存在,往往非屬顯然易辨,是若法院認定有前開第64條第2項情事,而依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即應賦予其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基上,本院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於類如前開之情形,應做限縮解釋,債務人就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