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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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銘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陳嘉玲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目前已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新臺幣伍萬元之給付時間及金額: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宜銘與陳嘉玲同係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內上班,但互不相識。蔡宜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中洋工業區停車場內,見該處停有陳嘉玲所管領之牌照號碼3708-NL號自用小客車,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持地上所撿拾石頭,在該車車身及擋風玻璃上亂刮,並寫下『幹你娘』粗鄙不堪字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該車之烤漆及玻璃不堪原有美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玲。適蔡宜銘上開所為為當場之監視錄影設備錄下,陳嘉玲嗣後發現車輛遭刮,閱覽錄影紀錄得知係蔡宜銘所為,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㈡、本院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被告蔡宜銘本案和解條件為何);㈢、本院102年12月5日下午6時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人陳嘉玲本案和解條件為何)。
四、爰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紀錄之記載,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審酌: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無端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石頭刮壞他人車輛烤漆及玻璃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同一廠區員工,但互不相識之關係;故意犯罪之違反義務程度;刮壞告訴人車輛多處,損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因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截至目前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中之三萬元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素行非差,坦承犯罪,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八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已給付其中三萬元,其餘尚未賠償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稱和解條件及給付狀況,責令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之部分。被告倘若未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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