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若瑄(原名高婉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若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賃屋居住,嗣後因告訴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及將上址回復原狀,被告竟於10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某時搬離上址時,將其原基於租賃契約而持有之電視機1台一併搬離,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侵占電視機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值新臺幣4、5千元,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上述電視機,亦未清償積欠租金或賠償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