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修改為「基於販賣他人所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犯意」;第16行「販賣前開仿冒之金耳環」修改為「販賣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上開商標權仿冒金耳環予不特定顧客,並已售出數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翊媛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9月23日之期間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數對(嘉偵卷第10至11頁),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牟
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另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欲出售之價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仿冒香奈兒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金耳環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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