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淑姿於民國103年9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往楊湖路3段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互為禮讓,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行經楊湖路3段846巷223號旁路口,未予減速,適有無照駕駛之告訴人 許國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楊湖路3段846巷223號旁產業道路駛出,且亦未禮讓減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油箱至後輪胎間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