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盈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盈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下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第三行「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更正為「意圖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石盈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二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之賭博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賭博牟利,暨其供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涉案情節輕重、經營簽賭時間,以及其經營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賭下注單二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