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往鶯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未收到郵寄通知,也未在門上看到郵件招領單(按:其意應指未受到郵局所寄送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招領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到裁決書時,才得知有此一紅單(其意應指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繳申訴書,並告知於這期間尚有另一張紅單已結案,表達是真的未收到本件紅單之事實,並非故意不繳納。但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文告知,引用寄存送達,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裁量原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往鶯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不服,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站提出申訴,本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86032981號函函覆略以:…查本案違規通知單已由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本案申訴時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該條款高額罰鍰裁處…等語,異議人仍不服,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貴院衡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本件裁決書雖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開立,並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於當日親自簽收,惟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核異議人所為該交通案件陳述書內容之真意,仍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不服而尋求救濟之意,嗣後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以書狀聲明異議,當可認本件異議人原先之程序瑕疵已補正,仍係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內合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二、四九四、八六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認其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嗣經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不服,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86032981號函函覆上述函文內容,異議人仍不服,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一節,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紙、違規照片二張、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3298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未收到郵寄通知,也未在門上看到郵件招
領單(按:其意應指未受到郵局所寄送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招領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到裁決書時,才得知有此一紅單(其意應指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繳申訴書,並告知於這期間尚有另一張紅單已結案,表達是真的未收到本件紅單之事實,並非故意不繳納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製開,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自本件事發當時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此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一情,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自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依據,則舉發機關前揭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瑕疵可言,且亦難以異議人因己之疏失致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反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指,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未遵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因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前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為合憲,且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係具有法律授權之裁量基準,於此,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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