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洪正豐 即豐家診所.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應聘任職於被告洪正豐開設
之豐家診所擔任藥師乙職,勞資雙方事前協議:被告每1個月應給付原告藥師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而另因該診所原所聘僱之2位正職掛號護理人員與前任藥師先後離職,被告乃要求原告暫先兼任藥師以外之2位正職掛號、護理人員之部份工作,並答應每1個月除發給藥師之薪資7萬5000元外,另按月加給原告兼任上述2位正職人員工作之薪資每月7萬5,000元,惟至原告98年6月26日離職止(註:
原告於當日9時至12仍至診所工作,下午15時起即未再繼續工作,然被告乃同意給付當日全日之薪資),1年共計90萬元之兼任報酬,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且任職期間,被告均按月自原告薪資中,違法剋扣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1615元,12個月共計1萬9380元,健保費1,615元,13個月共計2萬0,995元,及其應負責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088,12個月共計2萬5056元,總計剋扣之金額為6萬5431元;又因被告遲未聘僱正職掛號及護理人員,致其罹患重感冒仍須肩負3人份之工作,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反應要求改善,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出言恐嚇,如不打起精神,調劑錯誤會坐牢云云,不得已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98年6月24日以和美郵局1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既依法終止契約,被告即應依法發給原告1個月之勞工資遣費15萬元(包含藥師1個月及兼任掛號、護理人員之薪資)。㈡此外,任職期間原告亦曾於休假日加班,合計94小時又12分鐘,如以加班費每小時313元(即7萬5000元÷30日÷8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準此,94小時又12分之2倍加班費應為5萬8970元(即313元*94.2小時*2倍)。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據此,原告在職期間每2週工作之總時數超過法定84小時之累計加班時數,合計超過269小時,加班費應為14萬0328元,又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者,累計超過65小時,加班費應為2萬7127元,被告依法應全數補給原告。
最後,原告薪資7萬50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928元後(勞保費453元、健保費475元),應尚有7萬4072元之餘額,惟離職當月,被告卻僅支付原告7萬0844元之薪資,尚有3228元之差額,被告亦應如數償還。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份按
月再給付7萬5000元總計90萬元,②每二週短付4至12小時之薪資共計14萬0328元部分(詳附表二,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8頁,③例休假日加班費5萬8790元部分(詳附表一,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7頁),④超時工作加班費2萬7127元(詳附表三,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9頁),⑤剋扣之勞健保費6萬5431元,⑥98年6月薪資差額3228元,⑦資遺費15萬元,總計為134萬5084元(計算式:65431+900000+58970+140328+27
127+65431+3228+150000)。㈣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50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並非僱傭,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蓋其
欠缺人格上從屬性,被告對於原告勞務之提供、指揮命令、監督控制程度甚低,過去亦未行使任何懲戒權,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為醫師,豐家診所則為其所獨資經營之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之醫療機構,但如前所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提須該雙方當事人間之勞務契約屬於該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方可,是以,仍須先探究兩造間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而不得遽以原告係藥師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推論兩造間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或原告指陳之僱傭契約性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㈡原告具有藥師資格、被告洪正豐則為醫師,原告係在被告獨
資經營之豐家診所內執行藥師業務,雖然,在原告勞務給付方式上,係依被告開立之處方而調配藥劑,但此係因藥師法第16條至第18條關於藥師調劑應按照醫師處方之規定使然;同理,原告受理被告所開立之處方後,得依藥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16條規定,對於被告所開處方箋如有可疑之點,應詢問被告,在確認前得不依處方箋調劑等處置方式,亦係藥師法對於藥師受理處方後配劑之要求。上情蓋係因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所致,尚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在原告勞務給付過程中對原告所為指揮監督情狀。㈢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既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
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工資暨資遣費,自屬無據。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有忘記打卡情事,均自行以手寫方式記載或塗改(如97年7月1日、7月4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20日、21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8日、11月24日、25日、11月29日、12月1、2、3日、12月8日、12月10日、11日、13日、12月29日、98年1月15日、2月5日、2月11日、3月11日、3月24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6月1日),由此可見,原告上下班時間較兩造約定內容稍有不足或延長,並未因此而受到不利(如扣薪或懲處),故原告以每日累積「分鐘」數計算各月加班時數(見附表3),實有未合,按加班之本質係「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有工作之必要,乃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之每月累積加班分鐘數係從事何必要工作,自難認其主張每日晚間9點至打卡下班時間之瑣碎時間(三、五分鐘至十餘分鐘不等)屬於被告要求之延長工作時間。
㈤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係採定額方式,即每月7
萬5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擔之金額,業經兩造事前溝通達成協議,此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
㈥被告診所規模甚小,僅有醫師、藥師及工讀生各1人,成員
不足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不須參加勞保,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關於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作為減項,不過是參考實務上該級距之勞工扣繳金額,並非因此使系爭契約強制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故原告所稱之剋扣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每月1615元及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1615元,雇主每月應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088元云云,自屬誤解。
㈦進而言之,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原告有利,因此增加被告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負擔,故兩造才會事前協議參考各該金額作為減項計算報酬,從而原證1之計算式說明係在敘述被告每月實得報酬68754元之緣由,此與雙方直接約定報酬為68754元無異,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所訴被告轉嫁剋扣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㈧原告所稱被告允諾由其兼任掛號、護理工作,每月另有7500
0元酬勞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謂有理由。被告為小型診所既如前述,過去從未聘任專職之掛號,至於護理人員之工作如抽血、打針則係由被告執行,原告為藥師,負責依被告處方調劑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原告為專任藥師在案,原告無從執行護理人員之工作,焉可請求護理人員之報酬?至於掛號,則將病患健保IC卡插入讀卡機即可,毋庸由正職掛號人員處理。
㈨系爭契約第4條業已明定原告之工作內容,而藥師之工作內
容並非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上班時間內如果有病患求診才需調劑,無病患時則無收支記帳、處理病歷文書、處理醫療廢棄物或接聽電話之工作,診所無病患時原告均屬無事可作之休息狀態,故兩造約定報酬之計算基準,已將原告每週工作日數、時數及國定例假日工作等有利、不利因素,一併考量在內,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否則,如依原告主張,一名診所之藥師報酬高達每月15萬元,顯不合理。
㈩原告於98年6月僅工作至6月25日即自動離職,未再工作,
當月報酬至多為68754元,被告給付708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已屬溢付,對於原告有利,原告主張應付報酬為74072元,被告尚積欠3228元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診所擔任藥師工作(詳本院卷第35、46頁)。
㈡兩造於97年5月1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藥
品調劑、藥局及庫房管理、協助診所各種業務(如掛號…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5時30分至18時,晚上18時30分至21時,每月遇待為7萬5000元,如工作時間有調整,則依工作時間比例計薪(詳本院卷第12、25、35、46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診所僱用之藥師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①按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從業人員,除醫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其餘人員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前開行政院勞委會公告甚明。
②經查原告既係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師職務,揆諸前揭行政
院勞委會之公告,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雖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勞務之提供,指揮命令與控制程度甚低,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無勞動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5月1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藥品調劑、藥局及庫房管理、協助診所各種業務(如掛號…等)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僅須擔任藥師之職務,並且必須處理藥局及庫房管理,並從事協助掛號業務,而被告並於藥局及庫房管理及掛號業務,具有高度之指揮命令與控制程度,於醫藥尚未分業之前,藥局及庫房之管理,本係由醫師為之,並不因醫藥分業之實施,醫師即會喪失對於藥局及庫房管理之指揮與監督能力,再者,從事掛號工作之醫療保健從業人員,本質上即須高度服從醫師之指揮與監督,且有高度人格上之從屬性,則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要求原告從事藥局及庫房管理,甚至要求原告從事掛號工作,猶謂對於原告之指揮與控制程度甚低,再再與事實不符,自屬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份按月再給付7萬5000元,總計90萬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報到時被告診所僅剩藥師(即原告)與醫師
(即被告)兩人,被告承諾由原告暫先兼任藥師以外之掛號與護理人員工作,並答應每一個有薪資除藥師每一個月7萬5000元外,另按月加給原告7萬5000元云云,惟已據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於97年5月1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已記載原告之工作包含、協助診所各種業務如掛號等(詳本院卷第25頁),核其主張被告承諾每月再加給7萬5000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怡儒 、 羅文卿 、 陳宗彥 ,證明被告曾
於原告報到時承諾由原告暫先兼任藥師以外之掛號與護理人員工作,並答應每一個月再加給7萬5000元。惟查原告係於97年7月1日至被告診所報到並任職,而吳怡儒、羅文卿、陳宗彥分別於96年10月、97年1月、97月6月即已離職,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原告所指其於97年7月報到任職時均未在被告診所工作,已從證明被告有無於97年7月時承諾另每月再給7萬5000元,況原告就其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表示待證事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二週短付4至12小時之薪資14萬0328元部分(詳判決附表二,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8頁):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均須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二週84小時之時數為12小時,參酌一般行業之正常工作時間為週六工作4小時,隔週六休息1天,則原告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12小時中,有4小時應計入週六工作4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其中2小時以內應加給平日工資之1/3,超過部分之2小時應加給平日工資之2/3,其餘8小時則係於隔週六休假之例假日工作,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給工資,則原告每二週工作96小時須按平日工資106小時計薪【計算式:84+2*(1+1/3)+2*(1+2/3)+8*2=106】。據此,每月以30日計,即須發給被告按平日工資227.14小時計算之薪資【計算式:106*30/14=227.14285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次查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時,則每月
以30日計總計須工作205.7143小時(計算式:48*30/7=205.7143,小位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既不爭執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係每週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時之條件下之工資,則該每月7萬5000元之薪資即為原告工作205.7143小時之工資。又依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與薪資條件,工作
96小時須按平日工資106小時計薪,則工作205.7154小時即須按平日工資227.14小時給薪(計算式:205.7143*106/96=227.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月薪7萬5000元即相當於按平日工資227.14小時計算之工資,原告之每小時平日工資即為330.19元(計算式:75000/227.1426=330.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雖主張:每二週法定工作時數為84小時,原告因每二週
均工作96小時,超過法定84小時之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有269小時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超時加至班費14萬0328元云云。惟查兩造總定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係以其每週工作六日,每日工作8小時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原告每兩週工作84小時為計算基礎。苟原告每二週僅工作84小時,每月之工作時數即為180小時(計算式:84*30/14=180),薪資僅應為5萬9434元【即180小時乘上平日每小時工資330.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7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7萬5000元為其每二週工作84小時應得之收入,係將被告已給付之超時工作與假日加班費列入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顯與兩造所約定薪資條件之文義不符,核原告據此謂被告每二週短付12小時之薪資,核屬無據。
⑤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月11日
之期間內總計工作106小時,及於9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之期間內總計工作103小時,則超過每二週96小時部分,被告亦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給薪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工作超過96小時部分,係因其於98年1月
1日國定假日工作4小時又20分鐘、98年1月4日星期日工作4小時又3分鐘、98年1月11日星期日工作4小時又4分鐘、98年1月18日星期日工作4小時3分鐘、98年1月25日工作3小時又7分鐘所致(註:原告於附表二僅請求整數之小時數,至於未滿1小時之分鐘數則移至附表三之超時加班費項下請求),而上開例假日之工資原告已於附表一之項下請求,並經本院判准在案(詳後述事實與理由欄四、㈣之說明),自不得於附表二之項下重複請求,經予扣除原告於上開例假日工作之整數小時數,則原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月11日之非例假日期間內之工作時數為94小時,自98年
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非例假日期間之工作時數為96小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超過每2週工作96小時之約定,而須再行給付薪資之情事存在。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每2週短付4至12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例假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工作之加
班費5萬8970元部分(詳判決附表一,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工作,總計94小時又12分鐘,且均係於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之事實,已據提出打卡資料1份為證(附於調解卷第30-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應為5萬9566元【計算式:(90+(12/60))*330.19*2=59
566.2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98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2萬7127元部分(詳判決附
表三,同時附於調解卷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時數,總計為3923分鐘,且該超時工作部分均在2小時以內之事實,已據提出打卡資料1份為證(附於調解卷第30-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98年6月固超時工作108分鐘,然其於該月份僅工作25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
7萬0844元,已超過兩造約定之薪資條件(詳後述事實及理由欄四、㈥之說明),經予扣除該被告已給付超時加班費之
108分鐘後,被告尚未給付之超時加班費僅為3815分鐘(計算式:0000-000=3815),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平日工資加給1/3之薪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超時工作加班費為27992.77【計算式:(3815/60)*330.19*(1+1/3)=27992.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2萬712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薪資差額3228元部分: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928元後,尚應給付原告7萬4072元,然被告僅給付7萬0844元,尚有差額322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6月之工作時數為177小時又48分鐘,其中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者計156小時,於例假日工作者計16小時23分鐘(即於98年6月6、20日之隔週六休假日工作之時數),加班超過2小時之時數為2小時16分鐘(即98手6月13日之加班時數),加班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3小時9分鐘,有原告98年6月份打卡紀錄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35頁),被告應按平日工資195.6944小時給薪【計算式:156+2*(16+23/60)+(1+2/3)*(2+16/60)+(3+9/60)=19
5.6944,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330.19元計算,原告98年6月應得之薪資為64616.20元(計算式:195.694*330.19=64616.2018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給付原告7萬0844元,已屬溢付,被告於98年6月並無短付超時加班費及剋扣勞健保費之情事。核原告於98年6月僅工作25日,猶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月薪7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再給付3228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遭被告剋扣之勞健保費6萬5431元部分:
①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分之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每月自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15元、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615元,合計5318元(計算式:1615+2088+1615=5318),及被告自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中扣除97年6月份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2090元,總計剋扣薪資6萬0588元(計算式:5318*11+2090=60588)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8年6月亦自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
98月6月間僅工作25日,所得領取之薪資為64616.20元,及被告已給付薪資7萬084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月6日份並無剋扣勞健保及勞退費用之情事,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6萬058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資遺費15萬元部分: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自原告之薪資剋扣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費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6月24日以和美郵局1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被告自同年有26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就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之勞
務給付之薪資為7萬0844元之事實,已據而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5月止均有短付原告例假日、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剋扣勞健保及退勞費用之情事存在,如將被告上開短付之工資計入,原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各該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萬5959【計算式;5*8*330.19+(100/60)*(1+1+3)*330.19=1595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9萬6928元【計算式:(28+9/60)*2*330.19+(455/60)*(1+1/3)*330.19+75000==9698.00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2961元【(8+36/60)*2*
330.19+(311/60)*(1+1/3)*330.19+75000=8296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355元【(321/60)*(1+1/3)*330.19+7500=773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0841元【計算式:(8+10/60)*2*330.19+(61/60)*(1+1/3)*330.19+75000=808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2205元【計算式:(8+12/60)*2*330.19+(244/60)*(1+1/3)*330.19+75000=800=822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98年6月26日離職(該日不算入)往前回溯6個月至97年12月26日止,薪資總計為50萬7093元【計算式:15959+96928+82961+77355+80841+82205+70844=507093】,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8萬4516元【計算式:507093/6=845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次查原告乙○○係於98年6月26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月薪為8萬4516元,其係自97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月2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93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167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用4萬1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8萬8356元(計算式:58970+27127+60588+41671=188356)。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356元,及自98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