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夜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福祥路與環河路間之路段時(按應為橋和路),經定點臨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不是被警察攔停的,人只是在路邊車內拿取東西,準備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未有駕駛行為,然舉發警員未看見異議人有駕駛行為之情況下,猶前來盤查,並逕行駕駛異議人之汽車至攔檢哨,再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事後又未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且檢測機器難免會有誤差,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0.30MG/L,與法定標準值0.25MG/L甚近,舉發機關應提出儀器合格定期檢驗證明,杜絕儀器誤差值造成誤判;另舉發通知單上之主管職名章欄經劃線刪除再書寫,該文書之效力應自始無效,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威霖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對異議人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器號為083346號,係於98年9月9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即至99年9月8日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一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上所載分析器器號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9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後,使用次數即歸零重新起算,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右上角所載「0151」流水號即表示異議人施測該次為該測試器檢定合格次數歸零後之第151次乙節,業據證人李威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所載相符,是異議人施測當時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甚明。此外,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乃INTOXIMETERS公司所製造生產,該公司係製造銷售酒精濃度測試設備之專業公司,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儀器性能自有高度之可靠性,故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偵測結果,誤差之可能性及誤差範圍,理當甚微,復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測試結果準確性自屬甚高,異議人徒以儀器可能有誤差等語空言置辯,顯非可採,是異議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表明當時無駕駛行為,然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舉發當晚餐敘飲酒後,有自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辦公處所附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揭中和市○○路、環河路間路段之行為(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1、2頁),證人李威霖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我是面向福祥路,在距離我們攔檢處約五十公尺處,發現異議人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原本正常行駛,因為該處有點彎道,他彎過來之後看到攔檢點就立刻靠邊停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異議人雖又爭執警員臨檢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業已坦承其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汽車至欄撿地點之行為,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威霖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到十一點我們的勤務規劃是在中和福祥跟環河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們有設置攔檢哨,有設置路障,也用警車設置警示燈,並且有掛出請駕駛人停車受檢的告示牌。…我是面向福祥路,在距離我們攔檢處約五十公尺處,發現異議人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原本正常行駛,因為該處有點彎道,他彎過來之後看到攔檢點就立刻靠邊停車,我們當時有一組四人在場,我看到異議人,我和一名同事上前盤查…。」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按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所停車之地點旁為圍籬,前後頗為空曠,且畫有紅線,乃為禁止停車路段,該路段復為進出環河路以駛入台北市區○○道(自中永和地區進入台北市之車輛常利用環河道轉接中正橋以避開多處紅綠燈號誌),將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不但危險,且十分容易遭到拖吊,異議人雖係酒後駕車,然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0MG/L,尚非甚醉,若其酒後果欲路邊停車隔日再返回開走,理應選擇較為安全之處停車,選擇該處停車過夜之可能性,實屬甚低。況該處前方又如此恰好有臨檢點,異議人本身復有酒後駕車之嚴重違規行為,衡情當係如證人李威霖所述,係因異議人看到攔檢點後,為規避受檢才突然在路邊臨時停車,較符情理。又異議人當時既然已經看到臨檢點才臨時停車,站在臨檢點之警員視線自亦可看到異議人駕車從前進狀態中臨時靠邊停車之駕駛行為無疑。準此,異議人既有見到臨檢點而突然靠邊紅線停車欲規避受檢之舉動,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確有可疑其是否涉有刑事犯罪或交通違規之行為,警員據此上前盤查,並未逾越權限,應屬合法。何況異議人當時至少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警員就此上前稽查,亦與法無違,洵屬合理。再依證人李威霖所證,當時「異議人把車窗搖下來就聞到酒味了」(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雖異議人稱當時係直接開車門,並未開車窗云云,然不論係開車門或車窗,警員李威霖在近距離接觸下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異議人先前復有駕車之行為,從而警員懷疑其係酒後駕車,進而要求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警員未開立書面之臨檢盤查單,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查警察之臨檢稽查行為並非如搜索行為須有令狀始得為之,並不以開立書面之臨檢盤查單為要件,前揭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亦僅謂臨檢時「經受臨檢人請求時」,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然該書面紀錄係於臨檢結束後方應請求開立,非謂警員需先行開立後方得臨檢,或事後亦需主動開立,本件異議人若未當場要求警員開立,警員即無開立之必要,是異議人執此質疑警員之稽查行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尚有誤會。退步言之,縱使警員未當場應異議人之要求而開立,此亦為臨檢行為完成後所生之瑕疵,並無礙於原先執行完成之臨檢行為效力。據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此外,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僅係為確定違規者之違規地點以特定其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與舉發警員對異議人當時經攔檢之地點為上開福祥路與環河路間之路段(按應為橋和路,往永和方向)既均不爭執,則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內簡略記載「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顯已足表明異議人當時違規之地點,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特定。又舉發通知單上若有筆誤或誤蓋印章之處,依法並無不得更正之規定,否則在新的空白舉發通知單上重新謄寫蓋印,豈非更加耗費資源,亦有礙於警政機關依舉發通知單上流水編號統計管考之機制,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欄位固有所更正,並無礙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另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領回通知僅係供異議人事後持以領回當場遭移置之前揭自小客車所用,縱未蓋有主管職名章或移置保管單位章,然異議人既能持以順利領回前揭自小客車,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更無礙於其先前所為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