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20、902號、98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車水馬龍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買賣、仲介中古汽車為業,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福特牌、西元2003年1月出廠、銀色、引擎號
碼為00000000X、排氣量為1598c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 楊順凱 於民國96年7月27日在彰泰安新聯合車輛拍賣會標得後,於96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錦順 ,吳錦順經由不知情之 胡勝傑 的介紹,再於96年10月3日以14萬元出售予伊,且經由胡勝傑之告知,已明知該車前方曾遭撞擊而有多處焊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4日在上址隱瞞上開事實,向戊○○佯稱:該車車況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23萬元向乙○○購買該車,且完成過戶手續。嗣因戊○○旋將該車駛至福特汽車修理廠維修,發現該車曾遭重大撞擊而有多處焊接,始知受騙。
㈡乙○○明知國瑞牌、西元2002年5月出廠、白色、引擎號
碼為IZZ0000000號、排氣量為1794㏄、車號為0000-00號(原領用155-L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現已改掛9201-TK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汽車原為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9日在上址隱瞞上開事實,向甲○○佯稱:該車為0般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而以258,000元向乙○○購買該車,並當場支付定金8萬元,餘額另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申貸支付。嗣甲○○於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發現該車乃計程車改裝後,乃向監理站查詢,確認上開車輛原為計程車,始知受騙。
㈢乙○○明知不知情之 謝宏偉 於97年6月26日交付並委託出
售之國瑞牌、西元2003年9月出廠、淺棕色、引擎號碼為IZZ0000000號、排氣量為1794㏄、車號0000-00號(原領用116-MB號營業小客車車牌)汽車原為計程車,且原領116-MB號車牌已經繳銷,尚未領得新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隱瞞上開事實,於97年6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擅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該車供丁○○檢視,並對其佯稱:該車為0般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而交付295,000元向乙○○購買該車,乙○○同日完成過戶手續並另得新牌(即1263-VG號)後始交車。嗣丁○○於向監理站查詢後,確認上開車輛原係計程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丁○○於警詢時所言及偵訊時具結所言、證人楊順凱、吳錦順、胡勝傑、謝宏偉、 戴光輝 (按 謝光輝 乃謝宏偉所經營「盛達汽車商行」之修理師傅)於偵訊時具結所言(以上8人於警詢或偵訊所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但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表明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後,認均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具證據能力)相符,並有6110-JM號汽車行照、被告名片、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維修車歷、檢查時所拍照片(97年度偵字卷第8996號卷第15至17、19至24頁)、彰泰安新聯合車輛拍賣會汽車拍賣公告、被告與吳錦順所簽「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
6日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拍賣記錄(97年度調偵字卷第520號卷第18、19、28至36頁)【以上為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戊○○部分之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7日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9201-TK(換牌前為9673-TH、762-NE、155-LG)之申領牌照、過戶相關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7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440-CF(重領後為762-NE、再重領為9673-T
H)號車領牌登記書及車主身分證明文件(97年度調偵字卷第902號卷第10、11、14至36、37至40頁)、被告與甲○○所簽「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97年度他字卷第2217號卷第4頁)【以上為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甲○○部
分之證據】;被告與丁○○所簽「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1263-VG汽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丁○○所提出車水馬龍汽車有限公司之售車網頁列印資料、1263-VG號汽車儀表板照片3張(97年度偵字第26623號卷第6、7、19至22、24、32至47、49頁)【以上為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丁○○部分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㈢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出售汽車及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97年7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苗豐田汽車公司」,隱瞞實際里程數較該車里程表多出6萬多公里之方法,佯稱該車里程數絕無調動云云,致 楊凱勝 陷於錯誤,而以324,970元購買該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楊凱勝15萬元,98年6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詐欺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有詐欺犯行,並與戊○○、甲○○、丁○○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認:被告乙○○為拉抬6110-JM號價格,竟將該車之里程數由82,530公里變造為38,298公里;另其為隱匿1263-VG號汽車原作為營業使用,竟於97年6月27日15時許,擅自在上址變動該車里程數(變更後之里程數為63,348公里,惟該車於93年回廠保養時之里程數已為86,457公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9月28日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述2次變動里程數之行使準私文書犯行,係以:㈠被害人戊○○、丁○○於警、偵訊時之陳述、㈡證人楊順凱、吳錦順、胡勝傑、謝宏偉、戴光輝於偵訊時具結所言、㈢6110-JM號汽車之維修車歷及戊○○購得後回廠檢查時所拍照片、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1263-VG號汽車之工作傳票及1263-VG號汽車儀表板照片3張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變動該2汽車里程數之行為,且查:
㈠證人戊○○、丁○○、楊順凱、吳錦順、胡勝傑、謝宏偉
及戴光輝均係消極否認有變動里程數之行為,並未明確指訴該2汽車里程數確為被告所變更。其次,依6110-JM號汽車之維修車歷(97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第17頁),僅能認定該車於94年10月7日回廠檢修天線時之里程數為82,530公里(當時車主為 石建泰 ),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變動里程數之證據,另戊○○購得後回廠檢查時所拍照片(同前卷第20至24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該車里程數有遭變動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再者,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97年度偵字第26623號卷第24頁),僅能認定該車於93年10月5日回廠檢修冷氣時之里程數為86,457公里(當時車主為丙○○),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變動里程數之證據,另1263-VG號汽車儀表板照片3張(同前卷第4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該車里程數有遭變動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㈡查6110-JM號汽車係楊順凱於96年7月27日在彰泰安新聯
合車輛拍賣會標得後,於96年8月5日以11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錦順,嗣吳錦順經由不知情之胡勝傑的介紹,再於96年10月3日以14萬元出售予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檢視卷附拍賣資料、楊順凱出售予吳錦順時所簽契約、及吳錦順出售予被告時所簽契約後,復均未記載該車於各該時點之里程數,自難排除該車里程數於96年10月3日之前,即已遭人變造或故障之可能性存在。次查被告於以14萬元向吳錦順購入該車後,雖係以23萬元售予戊○○,但查楊順凱係以6萬元拍得該車後,以11萬元賣給吳錦順,其後吳錦順始以14萬元售予被告等情,有拍賣紀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查(97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卷第19、36、51頁),亦即楊順凱脫手後賺得5萬元、吳錦順脫手後賺得3萬元,此與被告脫手後賺得9萬元,雖有
4到6萬元之價差,但楊順凱、吳錦順及被告均非初次購車之人,且均明知該車曾經發生事故,與戊○○係誤認該車係無事故之一般正常車之情形不同,自難僅因被告獲得較高價差,即逕認其有變更里程數之行為。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99年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
於2年前透過位於土城市○○路的TOYOTA公司的陳小姐,將116-MB汽車賣給1個人,該車當時之里程數約30萬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但縱其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出賣該車時(約97年間)之里程數約30萬公里,而無法證明該車里程數係於97年6月27日遭被告變動為63,348公里。次查證人謝宏偉於偵訊時證稱:伊賣1263-VG號汽車給被告,實拿只有245,000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623號卷第57頁),固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該車係謝宏偉託售,謝宏偉稱成本價為265,000元等語(同前卷第28頁)不符,但以證人丙○○所稱其出售該車時里程數約30萬公里來看,倘若該車里程數確係被告從30萬公里變動為63,348公里,且被告亦係按里程數為63,348公里之汽車行情估價出售,則其買價與賣價之落差應該不只有2萬元,則被告稱:本案最有可能變動1263-VG號汽車里程數的人是謝宏偉云云,亦非全然無稽。
四、本案依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變動6110-JM號、1263-VG號汽車里程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以事後證實該2汽車里程數不實之結果,逕論係被告行為所致,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變動里程數犯行之確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此行為,遑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亦即縱認有此行為,是否當然成立此罪,仍非無疑),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98年9月28日審理時已表明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述犯罪事實第一㈠、㈢段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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