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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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乙○○、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庚○○、丁○○(丁○○涉犯賭博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雅路口遠雄建設「大學哈佛A棟」二十五樓工地,利用不知名之人所提供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以骰子決定拿牌之方向順序,再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分前後兩注,二注均贏者為贏家,反之則為輸家,將所輸之錢交付贏家。
二、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以乙○○及庚○○涉嫌詐賭為由,至上址工地一樓福利社,揚言樓上有人詐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名上樓,而同在福利社休息之丙○○聞訊亦隨同上樓查看。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二十五樓工地後,即指責乙○○、庚○○二人詐賭、要求賠付所輸金錢,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戊○○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或徒手方式毆打乙○○及庚○○,致乙○○受有左手肘挫裂傷五x三.五公分併撕裂傷一公分手術縫合之傷害;庚○○受有左上眼皮一x一公分瘀青、左太陽穴位置、左側臉部一x一公分瘀青、右上臂八x十五公分瘀青、頭部0.五公分撕裂傷二處之傷害。嗣衝突過後,戊○○夥同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法令乙○○、庚○○分別至二十五樓房屋陽台處,不准離去,而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原本在旁觀看之丙○○看管,丙○○則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鐵條在旁負責看管乙○○及庚○○,阻止其二人離去。嗣戊○○將陽台房門反鎖,始偕同丙○○下樓離去現場。乙○○、庚○○二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於陽台處約二十分鐘後,始由接獲打架鬥毆報案而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救出。
三、案經被害人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庚○○對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同時參與賭博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案雖因嗣後之鬥毆糾紛,情勢混亂,未扣得賭具,但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看到天九牌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是現場確有以天九牌進行賭博之行為。又被告戊○○等人賭博所在之「大學哈佛A棟」二十五樓工地,雖在樓下設有警衛,但該區大樓各棟間彼此連通,並無進出管制,亦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第一百頁),此觀乙○○、庚○○並非該工地之工人仍得進出自明,是本件賭博地點所在之「大學哈佛A棟」二十五樓工地,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堪認定。故被告戊○○、乙○○、庚○○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涉犯普通賭博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分持鐵條或徒手傷害乙○○、庚○○二人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辯稱:本案係互毆云云。而乙○○因此受有左手肘挫裂傷五x三.五公分併撕裂傷一公分手術縫合之傷害;庚○○因此受有左上眼皮一x一公分瘀青、左太陽穴位置、左側臉部一x一公分瘀青、右上臂八x十五公分瘀青、頭部0.五公分撕裂傷二處之傷害,除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外,另有土城廣川醫院、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庚○○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而被告戊○○所指「互毆」乙節縱屬事實,僅係被害人乙○○、庚○○是否亦對被告戊○○負有刑法傷害罪責而已,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戊○○對乙○○、庚○○所犯傷害罪之罪責,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被告戊○○所涉普通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丙○○固坦承乙○○、庚○○二人遭毆打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二十五樓陽台處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逮捕詐賭之現行犯,始限制乙○○、庚○○二人之行動自由,應不為罪;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未持鐵條看管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丙○○二人如何妨害乙○○、庚○○之自由,業據證人乙○○、庚○○二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中乙○○證稱:戊○○將伊限制行動自由於二十五樓陽台處,自裏面反鎖,並命丙○○看守,約二十分鐘,待警察到場後始由警察幫伊開門,……,戊○○將伊關在陽台,本來沒鎖門,僅叫丙○○看守,戊○○出去約五至十分鐘後,才回來將門鎖上等語(本院卷第一00頁反、一0一頁)。另證人庚○○則證稱:戊○○打完後與其他二、三人將伊帶到隔壁戶(該大樓尚未完工,各戶間係相通),拿鐵條喝令伊蹲在地上不准動,並叫丙○○看管,丙○○即持鐵條看管,並叫伊不要跑,後來戊○○叫伊到陽台,將門鎖上後始與丙○○一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是被告戊○○、丙○○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丙○○雖執前詞置辯,但被告丙○○在受被告戊○○指示看管乙○○、庚○○二人時,旋站立在旁,並持鐵條要求乙○○不要離去,顯與被告戊○○及其他在場之共犯間,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戊○○指乙○○、庚○○二人涉嫌詐賭,係逮捕現行犯,但並無提出任何詐賭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另同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發現乙○○、庚○○二人有換牌詐賭,亦未注意乙○○、庚○○作莊時較易贏錢,不知有詐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是本案除被告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乙○○、庚○○二人涉有詐賭情事,自難認有何「詐欺現行犯」存在之事由;而被告戊○○亦供稱:伊下樓時有請現場一位工友找工地主任,伊並未告知工友請主任報警之事,工友說無法聯絡時,伊即自行下樓,想找工地主任報警,但並未見到主任云云(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有報警處理之意思;況被告戊○○於下樓後,約三十分鐘始重返現場,其間有充裕之時間報警處理,但其捨此不為,逕自帶人持鐵條上樓尋釁,所為顯與「逮捕現行犯」無關。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界案件紀錄單顯示,本案係一位匿名之張先生報案稱「有人被強壓在二十五樓打」,並未提及賭博、詐欺情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顯見係不知名之人見鬥毆而報警,與被告戊○○無關;又被告戊○○將乙○○、庚○○二人反鎖在二十五樓陽台後,旋與被告丙○○下樓,適見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但被告戊○○並未告知警方上情,亦未表示乙○○、庚○○二人身在何處,隨即逕自離去,此為被告戊○○所自陳(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益見被告戊○○並非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關押乙○○、庚○○。
(三)被告戊○○另請求傳喚證人己○○,待證事項為乙○○、庚○○當日確有詐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被告戊○○亦供承己○○當日並不在現場,則己○○顯不具證人適格地位,況本案與逮捕現行犯無關,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庸傳喚調查證人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丙○○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妨害乙○○、庚○○二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庚○○,亦係一行為觸犯二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涉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其所涉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併執行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庚○○所受之傷勢,受妨害自由之情形、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丙○○尚未與乙○○、庚○○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乙○○、庚○○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雅路口「大學哈佛A棟」二十五樓工地,共同毆打乙○○、庚○○二人成傷,案經被害人乙○○、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普通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庚○○供述遭毆打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隨同被告戊○○上樓,且在衝突發生時在場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上樓看熱鬧,並未加入傷害乙○○、庚○○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均否認加入鬥毆行列,則本件已乏被告丙○○之自白;被告戊○○亦未供稱丙○○有加入鬥毆傷害之列,是本件亦無共犯之供述。又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被壓制在地下,看不到被告丙○○有沒有動手,但其他一起上樓之人有動手;伊在警詢中說丙○○未動手打人之陳述是正確的(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而被告庚○○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丙○○只是與被告戊○○一起上樓,但沒有參與打人(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第一0五頁);另證人丁○○則在鬥毆前即離開現場,未見衝突場面,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依在場各目擊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丙○○有參與動手毆打乙○○、庚○○之行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共同毆打乙○○、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