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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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補充:「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事發至今已經4年有餘,係因97年底伊請告訴人搬離,告訴人始心生怨恨提告云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當時告訴人回南部照顧在醫院住院之父親,伊要刷卡時,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家中,當時有一女性接電話,伊說伊要動用刷卡,伊不清楚該女子是否轉告告訴人說伊要刷卡之事等語,足證被告於刷卡時並未確知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而猶執意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復查告訴人前於94年7月20日已分別寄發2份存證信函與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附卷可憑,足證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僅因念及夫妻情誼而遲未提告,非如被告所言係因97年底伊請告訴人搬離,告訴人心生怨懟始翻言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95年
6月30日以前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
高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與前開附表編號1、2接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
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3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民國)│特約商店)│新臺幣)│件位置及偽造之數││││││量│├──┼────┼─────┼─────┼────────┤│01│94年6月│臺北縣永和│40,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0日15│市○○路74││上「持卡人簽名欄│││時17分│號之「 詮翔 ││」處「甲○○」簽│││許│小客車租賃││名1枚。││││有限公司」│││├──┼────┼─────┼─────┼────────┤│02│94年6月│臺北縣永和│30,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0日15│市○○路74││上「持卡人簽名欄│││時22分│號之「詮翔││」處「甲○○」簽│││許│小客車租賃││名1枚。││││有限公司」│││├──┼────┼─────┼─────┼────────┤│03│94年6月│臺北縣永和│30,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4日16時│市○○路74││上「持卡人簽名欄│││17分許│號之「詮翔││」處「甲○○」簽││││小客車租賃││名1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