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1、5129、8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包含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2月、3月、2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一、於98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5樓,為警查獲。
二、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之2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8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復經警於98年7月6日15時許,帶同甲○○返回上址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淨重5.1公克)及白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4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
三、於98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5樓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41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另扣得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物經送鑑定:其中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196公克),其餘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中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另3包淨重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
654、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其中
3包淨重5.1公克係甲○○所有;另外1包淨重12公克係另案被告 陳俊欽 所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第33、78、82頁);又另扣得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公克)、其餘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5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第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竟一再施用本件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其中3包淨重5.1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扣得之白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408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聲請意旨亦稱該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認上開第三級毒品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宣告刑(編號三至四包含│││││從刑沒收)│├──┼──────┼─────────┼───────────┤│一│事實欄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事實欄壹、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事實欄壹、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海洛因(驗餘淨重0.6196││││第一級毒品罪│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四│事實欄壹、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第二級毒品罪。│驗餘淨重0.1358公克、其│││││中參包淨重5.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五│事實欄壹、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海洛因(淨重0.2公克)││││第一級毒品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六│事實欄壹、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第二級毒品罪。│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