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9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條件,已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上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1,190,91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民國97年10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59號、96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經本院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均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具狀陳稱:觀諸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等語,此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復查,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相關明細資料,其說明依序如下:
1、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於遠東航空臺北營業處消費3筆共15,330元,於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000元,於震旦通訊蘆洲中山店消費19,080元,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7,792元,於奇瑪百貨有限公司消費8筆共8,356元,於衣姿獨秀消費5筆共8,433元,預借現金50,000元。
2、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及97年7月2日止,其中高額消費於德總電腦八德店消費2筆共24,300元、於全政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消費19,000元、於歡喜相逢音樂坊消費6筆共71,500元、於金玉山銀樓消費100,000元,於好師傅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筆共27,890元,其於尚有遊戲科技公司、航空公司、百貨量販商店、3C電器等消費支出。
3、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消費多為國泰人壽保險費支出。
4、聲請人於債權人遠東銀行之欠款,係其於94年7月29日信用貸款500,000元。
(三)則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則查,綜觀聲請人上開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於遠東航空臺北營業處、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蘆洲中山店、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奇瑪百貨有限公司、衣姿獨秀、德總電腦八德店、全政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歡喜相逢音樂坊、金玉山銀樓、好師傅股份有限公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等處,且聲請人亦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共計550,000元,顯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是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用於航空公司、娛樂場所、購買商品、精品服飾及金飾消費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均表明反對聲請人之清算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因未能獲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使法院無法為免責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本院認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尚難允准。況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32歲,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本身尚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尚可工作35年,則聲請人執之主張現今無收入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原因,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