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係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轉售其所購入之行動電話予 陳忠義 使用,此業據證人陳忠義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陳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張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