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之2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天星梭哈」貳台(含IC板貳片)、「大滿貫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臺」參台(含IC板參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代幣壹仟玖佰捌拾枚、會員名單玖張、現金抵用券壹張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天星梭哈」貳台(含IC板貳片)、「大滿貫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臺」參台(含IC板參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代幣壹仟玖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詎乙○○竟與 黃國換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適有賭客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被告甲○○則辯稱:伊是該店店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員)」。
二、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刑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五十六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行為時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新法業已施行,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誤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係以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國換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見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第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乙○○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同時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經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及被告甲○○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未見良好,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天星梭哈」二台(含IC板二片)、「大滿貫麻將」一台(含IC板一片)、「彈珠臺」三台(含IC板三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代幣一千九百八十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會員名單九張、現金抵用券一張及遙控器一個,係被告乙○○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