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高鈺雯
被 告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
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