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婚字第9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委任吳展旭律師、羅詩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上訴書狀載明「裁判費容後補繳」等文字,可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