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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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晚上七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道附近某處服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出發並由安坑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處(即樹林收費站,屬於本院管轄之臺北縣樹林市境),甲○○因駕車不穩且有繳費異常之情形,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臉色通紅,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酒後駕駛汽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