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均因酒醉駕車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OO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曾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竟貿然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查獲前因不勝酒力任意停放於外側路肩睡覺,於查獲或訊問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多話現象,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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