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事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