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為損害賠償,但未提出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依上揭之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就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