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甲○○離婚,離婚協議書在代書處寫就後由代書保管,雙方協議互不干涉與異性來往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乙○○曾拿離婚協議書給伊表示已與其妻離異,因確定已離婚始至他家同住云云。
三、然查:被告乙○○雖辯稱曾與告訴人簽訂有離婚協議書,雙方協議互不干涉與異性來往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以實其說,至證人即被告之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有寫離婚協議書,被告丁○○並照顧被告乙○○之小孩及其母親,惟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丁○○不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尚未離婚。另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遷籍至台南市○○街○○○巷○○號後,被告乙○○亦於同年四月四日遷入上開住所,該址戶籍謄本上記載被告乙○○之配偶為甲○○,則被告丁○○應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其年三十有餘非處懵懂之齡,原與 王國清 有婚姻關係,離異後,再嫁 莊清華 ,二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離婚,有被告丁○○現在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則丁○○對於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發生離婚效力,並非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生離婚效力一節,應知之甚詳,執是,即便被告乙○○確曾提示上開所謂之離婚協議書予丁○○閱覽,亦不足據為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之證據。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判刑太輕,顯有輕縱云云,經核量刑並無不妥,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