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驗尿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全因之前就醫使用四種口服藥與三種注射藥所致,確未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赴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係自行前往,並非警察局指定,若聲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必避開九十六小時之反應,俟九十六小時過後赴驗尿,豈有在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自行至第四分局驗尿之理?且據 朱讚騫 外科診所開出之三種注射藥成分⑴Depaining=Salcon,⑵Dexa=Dexamethacove,Glucose,⑶fud含Sedes,staren,Kolontyl,ulsanic等,其中第三類注射藥未送驗,則前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且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自始未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就第三類注射藥物未送驗,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朱讚騫外科診所就醫,所注射血管藥物僅有Depaining及Glucose加Dexa二種,此有朱讚騫外科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卷第十三頁可考,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有聲請人所稱之第三類注射藥物,且聲請人未曾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提出有注射該藥品,原審判決時無從予以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