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六四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憶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一二七號半聯結車(水泥拌合車),途經台南縣新化鎮縣道一七七線一六公里六○○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車;適有 楊棟 騎駕車號000—一七七號重機車後載乘客 陳薛美玉 行抵該處,遭甲○○駕上開半聯結車撞及致人車倒地,使 楊棟機 車上乘客陳薛美玉跌向路面被上開半聯結車右前輪輾過肚皮,致「內臟器官破裂、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半聯結車肇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在三十幾公尺前伊本想超車因路面積水沒有超車,到前面路寬點加速超車,看楊棟騎機車碰到人孔蓋不穩,伊就踩煞車,後來機車倒地,伊車子向前滑行右前輪輪胎碰到機車致有擦痕。伊保險桿右前方塑膠部分是舊的擦痕,車禍發生後伊特別向楊偵查員表明擦痕是舊的,楊偵查員有點頭。照片照出來有舊的擦痕,鑑定委員會根據舊擦痕認定伊有過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本件經全卷檢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楊棟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為施工路段,道路右側柏油路面破損,路面與人孔蓋有高低差,機車左倒,刮地痕留於人孔蓋附近,機車後載人係被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輾壓,及機車後保險桿中央凹陷、機車後車燈完好無損(見相驗卷五十二頁上面照片)。該機車後保險桿應非半聯結車保險桿碰撞所造成。本件車禍應係機車受路面坑洞與人孔蓋之影響,失控向左滑倒,後載之人向左倒地後,適被告所駕車輛從後面駛來,遇突發狀況煞車不及,致右前輪擦撞機車並輾及死者。被告於本院本審供承機車倒地後,與伊半聯結車右前輪擦撞之供辭相符。亦即機車後保險桿中央部分內凹,應係機車倒地後,遭該半聯結車右前輪胎面、胎側接合處碰撞所造成,此觀相驗卷所附兩車照片自明。機車駕駛人揚棟於警訊所供伊機車後車燈遭後面汽車撞擊致機車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本件機車在被告半聯結車右前方倒地之突發狀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本院本審將本案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本院卷為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楊棟無肇事因素。」云云即無可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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