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論罪科刑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核閱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書狀,並無片言隻字指述被告向其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其係因朋友關係才借款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未施詐,雖其借款後,未用以投資,然此係借款後之理財問題,不能往前推論此係施詐,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五弄二八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害人乙○○佯稱欲借用其名義之支票去週轉現金用以投資被害人經營之事業,致被害人不查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旋被告取得支票後,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路○段溫布敦大樓住處內,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偽稱要借錢與被害人合夥投資做生意,並將前開騙自被害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後丙○○並未將取得之借款用於投資乙○○經營之事業,而將錢花用殆盡,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經被害人、告訴人分向被告查尋及催討不獲置理後,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何炳基 證詞及系爭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扣繳憑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被害人借用系爭支票週轉現金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支借二十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被害人說欠他人錢,要借票去調現;拿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是用來清償打牌債務,告訴人知道此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
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查被害人前曾以票據向被告兌換現金週轉及告訴人基於與被告十多年之朋友交情方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可見被害人係基被告之前債信良好,信任被告應有兌現支票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而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有十多年之交情,始決意出借系爭支票及借款予被告,則被害人、告訴人上述出借系爭支票及款項之決定,既係分別基於信賴被告過去信用事實及基於與被告交情所生對被告瞭解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借票前之信用狀態與被害人評估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是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及二十萬款項,並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前兌現系爭支票,並無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尚不得因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後,無法於承諾之期限償還二十萬元以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告之單純借票及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佯稱欲投資被害人生意,分別向被害人借用系爭支票及向告訴人
借得二十萬元,然被告卻未將二十萬元投資於被害人生意上,反而花用殆盡,據此認定被告以此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照。上開情事,雖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指陳歷歷,且相互核符,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其他證據支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說詞,尚難單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且縱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言,被告向其借票、借款時,係稱要供投資被害人生意用,與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償還賭債不同,然此亦僅為被告借得款項後,事後對於該筆款項之處分行為及是否履行與被害人合夥契約之民事糾紛,對於當時告訴人及被害人評估受償風險(被告之資力、與被告之交情、所借貸之金額等)之判斷不生影響,是此行為尚難謂係施用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能力還款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另公訴人依被告之扣繳憑單論述被告在八十七年度給付淨額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
十九元,平均每月實領六萬餘元,而被告總計借二十萬元,還款期間為二個月,其借款顯已超出其支付之能力,又被告八十八年度給付淨額遽降至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平均每月實領二萬餘元,而認被告於借款時即預見還款日無力償還等語。然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自難因被告借款時資力欠佳即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證人何炳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償還其打牌債務十萬元,且與被告至特種
營業消費之費用為其所出,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打過牌,被告打牌有輸有贏,沒有輸很多錢等語,雖與被告所述不符,固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此仍僅足證明被告無法明確交待該二十萬元之用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票到期(八十八年二月)前四、五天前,被告向其表明沒有調到錢等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陳稱:被告有 向渠 等表明他所住的房子是自己的,實際上是被告承租的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及告訴人上開說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單憑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院雖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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