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C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貴院於九十一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五刑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新規定。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