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C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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