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期間屆滿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約定書二份、㈢交易查詢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交易查詢明細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