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黑風洞PUB」內,因細故與被告即該店店員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嗣乙○○與友人丙○○欲離去時,甲○○因心有未甘竟夥同店內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乙○○、丙○○在店門口外,彼此均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臉部外傷、左耳下切割傷之傷害;丙○○受有左額、右胸、右手腕、下背部等處挫傷及右臉頰、右頸部、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與被告即告訴人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二告訴人即二被告(被告乙○○並未提出告訴)分於本院調查庭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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