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門票叄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偽造門票三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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