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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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並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前開事實,有本票一紙可稽。詎被告屆期違約拒不返還,亦不給付利息,雖迭次催付借款,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