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信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信嘉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
約定九十年六月七日清償,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現在景氣不好,沒有錢還,請原告降低利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請求原告降低利息,惟是否降低利息,乃原告依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衡量事項,尚難阻卻原告依法求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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