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訴外人 周麗桂 之連帶保證人,嗣周麗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期限為二十年。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周麗桂僅償還本金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以上皆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以上皆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陸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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