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慧如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商店及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金額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均未按期繳付,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