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署押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該警訊筆錄上偽簽甲○○署押十三枚(包括偽署甲○○姓名三枚及按拇指印十枚)」,「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甲○○』署押拾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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