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許銘全 之舅舅 許獻政 係於93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發現被害人死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內,竟遲至當天18時43分才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此與常人反應不同;且被害人之胞弟丙○○於偵查中證稱:「2月13日因為家人有事找他…到2月14日晚上聯絡不到人…」等語,以及被害人洗澡時為何開冷氣及緊閉門窗;又被害人服役之軍隊於聯絡不到被害人時,既已發現被害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何不就近前往系爭房屋尋找,反而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在台東之舅舅遠從台東到高雄協尋被害人,實有蹊蹺;加上警方未於現場確實蒐證,連被害人之手機都由其弟弟帶走,軍事檢察官亦未對被害人在軍中遺留之物品為進一步之調查,凡此種種疑點,在未釐清前,豈能對被害人之死因驟下斷語,謂其確係洗澡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而非自殺或其他原因;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經前任屋主在陽台上加裝鋁窗,但該鋁窗係活動式,可以開啟,且上開房屋之室內隔局,除陽台之鋁窗可以打開外,主臥房尚有一個落地窗及陽台,而廚房後面房間亦有一個對外窗戶,且和陽台之間之隔間牆也有一個窗戶,這些窗戶與房間門均可與陽台相通,因此上開房屋室內通風良好,在上開房屋浴室內洗澡,即使未開啟陽台窗戶,只要開啟其他房屋對外的門窗,使空氣從外界流通到室內及瓦斯熱水器,即可避免一氧化碳中毒,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陽台上之鋁門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非被害人在冬天開瓦斯熱水器泡澡,又打開冷氣,並將所有門窗全部關閉,亦不致於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原審判決以門窗緊閉即謂被告未善盡出租人之義務,應負過失致死刑責,實有謬誤;㈢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屋後,多年來一直出租予他人使用,且之前出租之現況與出租予被害人之房屋現況完全相同,而其他承租人從未發生一氧化碳外洩中毒情事,究其原因,係因其他承租人於使用上開房屋時,均依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即於洗澡時將房屋之窗戶打開,使室內外空氣得以流通,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未予採取,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未合;㈣依94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熱水器除非是無法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無法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始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否則若熱水器裝設之位置得以流通者,即無裝置排氣管之必要。本件陽台上雖加裝鋁窗,惟該鋁窗為活動式可以打開,空氣可自由流通,且有排油煙管可固定架設於陽台上鋁窗通向室外,該鋁窗之存在並未增加居住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亦無裝設排氣管之必要,故本案發生時熱水器之裝置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新增消防法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舅舅許獻政於93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會同大樓管理員及鎖匠開鎖進入上開房屋,開啟浴室門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浴缸內,已無生命跡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 蔡名原 於同日21時許報請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官相驗結果,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無他殺嫌疑,推定被害人係因洗澡時不慎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相驗筆錄及法醫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93年南勘字第6號卷第3、5、7頁),而且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憑(93年南勘字第6號卷第2頁背面),佐以倘被害人係故意緊閉門窗,再打開熱水器,利用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其大可躺在床上或坐在客廳,何需大費周章,先脫光衣物,再進入浴室;而且證人許獻政為何未於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馬上報案,或者被害人服役之部隊為何未就近前往找尋被害人,及警方在現場時,有無確實蒐證等,均與被害人是否利用熱水器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以上開情形,推認本件被害人有自殺之嫌,自不足取。
㈡、又上開房屋除在陽台上有加裝活動式鋁窗外,主臥房尚有一個落地門可供進出該臥室之陽台,廚房後面房間亦有一個對外之窗戶,且區隔室內與室外陽台之隔間牆並未拆除等情,固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
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至83頁),固足採信。惟查被告將熱水器安裝在裝有鋁門窗之陽台上,又自承該加裝熱水器之陽台朝北,因高雄冬天北風較強,所以裝設鋁門窗乙情(原審卷第178頁),顯見該陽台鋁窗係為防止在冬天使用熱水器洗澡時,因風大吹滅母火,導致瓦斯外洩而裝設,故一旦因強風而將陽台上之鋁窗全部緊閉,則無異於將熱水器裝在室內,一氧化碳還是會滲入室內,故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雖未拆除,一氧化碳依然會充斥於室內而無法外散,至於上開房屋之室內房間雖或裝設對外之落地門,或裝設對外之窗戶,以供流通空氣,惟當冬天氣溫降低,或者室內氣溫升高需使用冷氣時,仍須緊閉窗戶,如此一來,仍屬在密閉之室內使用熱水器,其所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有充斥室內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存在,被告因此危險行為即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且門窗本具有開關之作用,需由使用者視情況而為關閉或開啟,不可能始終全部呈開啟狀態,或始終全部呈關閉狀態,而且需保持通風之處所為熱水器安裝之陽台,而非室內,故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房屋室內設有多扇門窗,室內空氣流通,即使陽台窗戶未開,只要開啟其他室內之對外門窗,使空氣進入室內,即可避免一氧化碳中毒,故認被害人死亡與陽台上之鋁窗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尤其經本院將辯護人所假設在上開房屋,於①將陽台上之鋁窗及室內所有門窗緊閉,僅保留架設於鋁窗上之排油煙未拆下;②將陽台鋁窗全部緊閉,架設於陽台鋁窗之之排油煙管拆下,僅室內所有2間房間之門窗打開;③將陽台鋁窗全部緊閉,架設於陽台鋁窗之之排油煙管拆下,其他門窗包括主臥室門窗緊閉,僅次臥室之對外鋁窗打開等3種情形下,使用熱水器洗澡時,是否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送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均不排除會有一氧化碳蓄積之可能性,此有該局95年4月2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50005532號函示1紙附本院卷可憑,益證只要安裝熱水器之陽台通風不良,不論室內門窗裝設情形如何,均可能導致熱水器燃燒時產生之一氧化碳蓄積在室內,而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要屬無疑。
㈢、至於被告於88年時間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姚鼎 ,且當時房屋之屋況與被告出租予被害人之屋況相同等情,固據證人姚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以下),惟被告既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如上所述,又未改採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或在瓦斯熱水器上安裝導風管、排氣管等加強通風之相關設備,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及預見,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疏未為有效之防止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浴室中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時,易因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室內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可能有所認識,竟仍將該屋全部窗戶緊閉,使用瓦斯熱水器在浴室內洗澡,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惟此為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問題,尚難以上開證人姚鼎以正確方法使用上開房屋瓦斯熱水器,未生一氧化碳中毒結果,而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是被告以其他承租人從未發生一氧化碳外洩中毒情形,而推認本件被害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㈣、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不僅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尚包括契約上、習慣上、條理上或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注意義務。故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其注意程度,應就具體情形,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決定之。本件案發當時,法令固無明文規定禁止安裝熱水器於陽台上,惟依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已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因安裝熱水器之陽台已加裝鋁窗之危險行為,更負有防止被害人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致使一氧化碳充斥室內而中毒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以新增消防法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因而認其並無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房屋予房客使用,致被害人因而意外身亡,造成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又其犯後一再辯稱並無任何過失,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主觀之惡性非重,且本件被害人於使用熱水器時如能將陽台之鋁窗打開,應可降低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住同上選任辯護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起訴書誤為中正四路115號8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由某不詳姓名之所有權人於陽台上加裝鋁門窗,並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陽台上,而使通風情況有所妨礙,而甲○○明知瓦斯燃燒不完全,可能產生一氧化碳,而人體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可能導致缺氧死亡,因此如於陽台安裝瓦斯熱水器並加裝鋁門窗,因阻礙空氣流通而致熱水器形同安裝於室內時,應改採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或在瓦斯熱水器上加裝導風管、排氣管,並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同時將此危險情況通知承租人或以其他明顯之標示提醒承租人或使用人提高警覺,以避免使用瓦斯燃燒不完全時,所生一氧化碳因門窗緊閉無法排出,立即充斥狹小室內而發生使用人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嗣甲○○於民國93年2月7日與許銘全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許銘全,並於93年2月10日將屋內設備含瓦斯熱水器一併交予許銘全使用,其身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其對屋內之裝置亦有最後決定權,而上開房屋既因陽台加裝鋁門窗而於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時,因門窗緊閉一氧化碳無法排出而有致房客或其他使用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其自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設導風管、排氣管等設備,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導風管、排氣管或其他通風設備直接導出室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裝導風管、排氣管或其他通風設備亦屬輕易之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認為只要將陽台上之鋁門窗打開即可達到良好之通風狀況,而未為上開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裝導風管、排氣管之措施,即提供此一危險房屋供許銘全居住。迨許銘全入住上開房屋後,於同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上開房屋之浴室內使用熱水器洗澡時,亦疏未注意應將陽台之鋁門窗打開,致瓦斯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在屬密閉之室內無法順利排出室外,造成在浴室內之許銘全不自覺吸入充斥室內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迄於同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許銘全因服役逾假未歸,經軍中長官通知許銘全之舅舅許獻政至上開租屋察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銘全之弟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獻政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尚不得以之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蔡月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2月26日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等文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醫官古廷聖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並經其具結在卷,且其就鑑定情形及結果均已於鑑定書內詳為敘明,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之瓦斯熱水器係設置於於裝有鋁門窗之陽台上,其於93年
2月10日將該屋出租予許銘全使用,而許銘全則於同月16日經許獻政發現死於上開房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許銘全係成年人,應具有使用熱水器之常識,本件若非許銘全將陽台上之鋁門窗及屋內所有窗戶全數關閉,當不致發生通風不良之情形,又陽台上之鋁門窗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並非由其加裝,且該鋁門窗亦可開啟使空氣流通,其並無另行加裝排氣設備之義務,本件意外應係許銘全自己之過失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許銘全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死亡乙節,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官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其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確已高達68%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6日審捷字第093000081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按瓦斯燃燒不完全時,會產生一氧化碳,該氣體為無色無味,此與瓦斯,為使人有所警覺而添加產生之臭味不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常識,而被害人經許獻政發現時,係裸身仰躺於浴缸內,浴室門關著,當時浴缸水龍頭已經關了,但還在滴水,浴室內之抽風機有在運轉,但沒有什麼風,熱水器裡還有小火,但火沒有全開,且屋內連接陽台之木門是半開著,陽台之鋁門窗則均關閉等情,已分別據證人許獻政及到場員警蔡名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軍事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所附現場相片37幀附卷足參。是本件被害人係於浴室洗澡時,因熱水器之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致其於不知不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租賃物為房屋並明知係供承租人居住使用時,除應顧慮到該房屋結構上是否達遮風避雨之效用外,於雙方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基本之水、電、瓦斯、熱水器等生活設備時,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且此亦為出租人收取有償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次按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可能產生一氧化碳,而人體倘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則可能因而導致缺氧死亡,因此在使用以瓦斯燃燒之熱水器時,應注意不得將之置放於室內,而如安裝在陽台並加設鋁門窗時,並應加裝導風管或排氣管,以免因通風不良,無法於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及時排放一氧化碳,且一般使用熱水洗澡者,因浴室內通風口較小,加上以熱水沐浴,其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容易於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時導致發生窒息之情形,故政府亦經常透過電視、廣播及各種平面媒體宣導勿將瓦斯加熱之熱水器裝於通風不良之室內,此自當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教職,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對此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故其於出租上開房屋予房客而收取租金時,其所提供之設備除合於目的之使用(如熱水器能有效加熱供水)外,亦應注意該設備在使用上是否有危及房客安全之顧慮,況其於偵、審中業均自承上開房屋於其購買時,即已知悉陽台上裝有熱水器及鋁門窗,而其仍繼續沿用並未重新裝潢或改建等語在卷,惟該鋁門窗之裝設確有可能對空氣之流通產生某程度之阻礙,且於熱水器燃燒不完全時而陽台窗戶又均緊閉之情形下,使用者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將大為提高,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就此一已具高度危險之房屋及設備,自已負有妥善防止房客因此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結果之義務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即供承其均會告訴房客要注意陽台的通風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於通風不良之環境中使用熱水器,極易因不完全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在密閉空間無法排出,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或致死之可能已有認識及預見,又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之際,亦明知該屋之陽台已裝有鋁門窗而足以阻礙空氣流通,且於其窗戶關閉時,形同將熱水器裝於室內,如使用熱水器將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故應注意將該鋁門窗拆除,或改採電熱水器或在瓦斯熱水器上之出風口加裝導風管、排氣管或其他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況該熱水器旁即係鋁窗,且該屋廚房之抽油煙機亦加裝一活動之排煙管通至陽台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無論改裝電熱水器,或在原有之瓦斯熱水器加裝導風管、排氣管之通風設備,均可避免產生一氧化碳,或將一氧化碳排出室外,而可有效避免房客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且其技術、施工均屬簡便,費用支出亦非鉅資,足認被告當時已得預見前開危險之存在,且亦有以適當措施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甚明,是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採取上述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適當措施,而僅以口頭叮囑房客須注意陽台之通風情形,是本件被告違反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並就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及預見,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而疏未為有效之防止措施,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㈣、再者,被害人係於浴室洗澡時,因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出租之上開房屋之瓦斯熱水器係安裝於陽台,而該陽台復加裝鋁門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軍事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若安裝瓦斯熱水器之陽台未另行加裝鋁門窗,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當能隨空氣對流自行散去,不致充斥屋內無法排出,而被害人既係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提供上開陽台安裝瓦斯熱水器並加裝鋁門窗之房屋予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有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念亦具有相當性。縱然被害人有緊閉全部窗戶之情形,亦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另一因素,並無法中斷被告提供上開危險房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以選任辯護人就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事發當時之法令尚未禁止於陽台加裝鋁門窗云云置辯,並提出內政部消防署製作之「防止一氧化碳中毒40秒宣導短片」之光碟片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上開宣導短片係在提醒民眾若於安裝瓦斯熱水器之陽台上加設鋁門窗時,應注意開啟窗戶,而此乃因當時法令確未禁止民眾於安裝瓦斯熱水器之陽台加裝鋁門窗之故,尚不能以此推論此一行為並無危險性,況本件被告可歸責者係提供陽台已裝設鋁門窗之房屋予房客使用,並未為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裝導氣管、排氣管使一氧化碳排出之行為而導致本件意外發生,故縱該加裝鋁門窗之行為並未違法,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避免之可能性,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本件被害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使用瓦斯熱水器時,疏未將陽台之鋁門窗打開,致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未能排出戶外,造成其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其就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尚難解免被告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房屋予房客使用,致被害人因而意外身亡,造成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又其犯後一再辯稱並無任何過失,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主觀之惡性非重,且本件被害人於使用熱水器時如能將陽台之鋁窗打開,應可降低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