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乙○○(原名 蘇堡聰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拍定,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93年度執字第20530號)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共18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上訴人並在上開B部分土地上搭建建物及鐵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35之1號;另上訴人於
D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泥地面及圍牆,又於E部分土地上舖設磁磚地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鐵架、水泥地面、圍牆及磁磚地面,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及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架、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有福 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受限於當時法令而借名登記於邱有福名下,嗣後上訴人再向邱有福購買其2分之
1之應有部分,惟仍借用邱有福之名義登記,故上訴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致原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因拍賣而異其所有人,自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堆放甚多之汽車零件,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一時之間難以移置他處,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
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5-9頁、第31-33頁、第47頁)。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30號、89年度執字第860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有福所有,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聲請
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3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94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出價401萬元得標拍定,並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894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所占用。其中
B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建物及鐵架、C部分為空地,
D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設置之水泥地面及圍牆,E部分土地上亦有上訴人舖設之磁磚地面,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35之1號。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邱有福在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860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89年10月18日經執行法官調查時陳稱:系爭土地係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雖未約定借用期限,但有對上訴人講如果土地賣掉,上訴人必須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也同意將地上建物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於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其所有權
人是否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邱有福之名義登記?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可否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在其所有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本件拆屋還地有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履行期間應以多久
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於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其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邱有福之名義登記?㈠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
邱有福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85-87頁);另邱有福及其配偶 蔡照枝 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曾供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邱有福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邱有福名下等情(原審卷第94、98頁)為據。惟查,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8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嗣因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後,再經債權人聲請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30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時,上訴人固曾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惟就系爭土地為其買受而借名登記在邱有福名下等攸關其權益之事實,上訴人並無一語提及,此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3
0號、89年度執字第860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邱有福在上開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86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89年10月18日經執行法官調查時係陳稱:系爭土地係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雖未約定借用期限,但有對上訴人講如果土地賣掉,上訴人必須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也同意將地上建物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設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邱有福名下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何從未主張或提出積極事證以供執行法院參酌?且邱有福又為何陳稱系爭土地僅係無償借與上訴人而已?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邱有福無訛。況上訴人對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文件及資金流程等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尚難以邱有福上開於原審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言;或邱有福及其配偶蔡照枝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邱有福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邱有福名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用邱有福之名義登記云云,不足為採。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
委任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關於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借用邱有福之名義登記等情為真,惟上訴人依法亦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取得請求邱有福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已,自不得以之對抗依法拍定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更無進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七、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在其所有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憑。惟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確實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在邱有福名下而已,故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營造建物,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邱有福無疑,上訴人與邱有福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分屬不同之二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借貸與建物所有人使用,嗣建物遭拍定後,拍定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問題,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認可依該判決意旨,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認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況「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情形,亦非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謂在其所有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原雖主張其可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及準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就上訴人可否適用或準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不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拆屋還地有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履行期間應以多久為適當?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上訴人堆放為數甚多之汽車材料,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勢必須先移置上開汽車材料,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境況,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認宜酌定3個月之履行期間,俾上訴人得為適當之處置。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履行期間應有2年,以利上訴人搬遷云
云。惟查「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且被上訴人係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1日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4年4月4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如上所述。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1年,惟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迄今仍未搬遷,則依本件訴訟尚得上訴至第三審;及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之時程以觀,本件於被上訴人順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尚有3個月之履行期間,應已足夠上訴人搬遷其所有之汽車材料。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2年云云,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架、D部分面積
32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暨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堆放有為數甚多之汽車材料,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勢必須先移置上開汽車材料,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境況,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認宜酌定3個月之履行期間,俾上訴人得為適當之處置。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