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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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5號3樓」更正為「8號3樓」;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共21張」更正為「12張」,並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心情煩亂而順手牽羊,所為雖非可取,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80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前揭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全騰創意事業有限公司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及雖有誠意和解,但遭告訴人公司拒絕,致無法為之(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所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公司領回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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